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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WellingtonChiapeirYu(中文名:余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海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凤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中文名: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一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某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海峰、张凤卿,被上诉人x(以下均称: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一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某某、余某某曾就合作开发中药食品事宜进行协商,并口头约定由余某某出资金,曹某某出技术。2009年5月3日,案外人蔡某某根据余某某要求,将余某某委托其保管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0元从其招商银行名下的账户转账至曹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2007年9月15日,曹某某在发给余某某的电子邮件中称“我很感谢你资助我三十万元人民币,帮助我完成申请卫生许可证的环境条件和手续。今天您提出‘退场机制’,希望三十万元还给你,我愿意还给你,但现在我已把钱花在申请卫生许可证上了。2002年华能给中央统战回复部为我落实五条政策至今尚未落实(附件)。我已向华能提出退休并全面落实,现有全国政协委员陈某某等在京帮助落实我的政策,我想时间不会很久,钱到了我立即还你”。2002年11月4日中国华能集团公司向中央统战部就落实曹某某政策问题发函请示,拟补发曹某某1999年10月至2002年9月工资38,213.41元、补发职级差额工资并退还曹某某20万元定金。后因余某某、曹某某双方对该300,000元款项的性质产生争执,余某某遂于2009年7月10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曹某某支付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7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余某某、曹某某双方往来电子邮件的内容中反映,双方曾就合作开发中药食品事宜进行口头协商,约定由余某某出资金,曹某某出技术。但因双方在洽谈过程中产生分歧,致未能达成一致的书面协议,最终也未实际合作。对于余某某所投入的300,000元资金,曹某某辩称该款项系赠与性质,但余某某予以否认,且余某某发给曹某某的函件中亦多次表明该款并非赠与,而曹某某在发给余某某的电子邮件中已承诺归还余某某该笔300,000元资金,曹某某的该辩称依据不足,理由难以成立,故不予采信。曹某某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拖欠至今,显属不当,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曹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x(中文名:余某某)欠款300,000元;二、曹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x(中文名:余某某)银行利息损失(本金按300,000元计,自2007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原审法院判决后,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余某某看中曹某某的专利技术的科学价值而赠与300,000元想取得合作机会,本案争议款项系赠与性质,曹某某在邮件中的承诺只是一个“反赠与”,并且是附条件的。现条件未成就,故可以不再“反赠与”。曹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余某某辩称:为合作开发中药食品,余某某向曹某某划款300,000元,后双方的合作协议未达成,故要求曹某某返还该300,000元,曹某某亦通过电子邮件承诺归还该300,000元。余某某不同意曹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曹某某申请谢某某、顾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谢某某证明曹某某工作室的包装净化室和一台设备上贴了“美国友人余某某黄某某赠”字样,2007年6至7月期间,余某某带领亲戚朋友参观了曹某某工作室及贴了“美国友人余某某黄某某赠”字样的相关设备。证人顾某某证明曹某某工作室的二台设备上贴了“美国友人余某某黄某某赠”字样,但是不认识余某某本人。证人谢某某、顾某某均证明没有亲耳听到余某某赠送相关设备或300,000元给曹某某。余某某以证人谢某某系曹某某工作室的员工,证人顾某某系曹某某的合作伙伴,均与曹某某有利害关系为由,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有异议。本院对此认为,证人谢某某为曹某某工作室工作,证人顾某某则系曹某某的合作伙伴,故证人与曹某某均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与本案涉及的项目均直接有关,故其证词的证明力较弱。此外,谢某某与顾某某均未直接参与“赠与”之事,而只是通过看到“美国友人余某某黄某某赠”的字样间接了解到待证事实,但曹某某无法证明该字样的制作系得到余某某本人的授权。根据曹某某在电子邮件中的陈述,系争钱款用于申请卫生许可证,而目前证人却证明系争钱款用来购买了机器设备,故两者之间亦存在矛盾。据此,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余某某以曾与曹某某口头协商合作开发中药食品事宜,并通过案外人蔡某某账户向曹某某划款300,000元,后因双方未能对合作开发中药食品事宜达成协议为由,要求曹某某返还该300,000元。曹某某则以余某某看中其专利技术的科学价值而赠与300,000元为由,不同意返还余某某该300,000元资金,但余某某始终对赠与的事实予以否认。现结合一、二审已查明的事实,并根据生活逻辑推理,本院认为余某某关于所投入的300,000元资金系投资款的事实,比曹某某关于该300,000元资金系赠与性质的事实具有更高盖然性。曹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工作室的相关设备上贴了“美国友人余某某黄某某赠”的字样,不能证明300,000元钱款系余某某赠送给曹某某的事实,且曹某某在发给余某某的电子邮件中亦承诺归还余某某300,000元,该承诺意思表示明确,具有法律约束力。曹某某在电子邮件中明确是“归还”300,000元,而债务人归还债权人款项不应单方附加条件,故余某某要求曹某某归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曹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季磊

审判员武之歌

代理审判员杨惠平

书记员王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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