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安福县井纺厂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亲亮,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安福县井纺厂下岗职工,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1993年上半年,原、被告在井冈山纺织厂上班时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4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2月13日婚生男孩王某辉。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003年始,被告不承担家庭义务且与原告分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9月17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经法官调解原告愿给被告悔过机会而撤诉。但被告并未向原告示好且在2010年正月初八带领多名亲属到原告父母家闹事。至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破裂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及共同债权8000元;共同承担购买房屋的共同债务x元;被告另向原告支付经济帮助费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确无和好可能,但房屋我要分得三分之二。原告所说有债权8000元系无中生有,我们下岗时仅有5700元,2003年全部用于开店,该店开至2005年由于原告经营不当导致严重亏本,原告然后就擅自把店面转让他人,店里剩下的商品全部被原告父母家拿走,我什么东西都没有得到。06年我们到福建打工,小孩是原告父母带,开始我每年都会拿钱给原告父母。今年正月初八原告称我带亲属闹事与事实不符,我的亲戚想去劝和,是原告妹妹拿刀出来,我们根本没有动手。原告说我脾气暴躁不属实,事实上是原告的脾气暴躁,她经常拿家里的电器出气,弄得来劝架的人都害怕。我现在做小工维持生计,如小孩由原告抚养我每月承担抚养费150元至200元。原告所称共同债务x元,无凭无据,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井冈山纺织厂的下岗职工。1993年上半年,原、被告在井冈山纺织厂上班时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4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2月13日婚生男孩王某辉。婚前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9月17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予以撤诉。此后,原、被告不仅未和好,反而在2010年正月初八原、被告双方亲属为原、被告之间的事发生吵架。原告遂再次诉讼来院。审理中,原、被告均认为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婚生男孩书面表示愿遂原告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在原井冈山纺织厂有房屋一套(房产证号:a06-0085,价值5000元)、在(略)文苑路房屋一套(房产证号:x,价值x元)。
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有:原告姐姐刘某乙处借款3万元、原告妹夫贺某某处借款1.5万元、原告父亲刘某丙处借款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本院(2009)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房产证复印件;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辉的书面陈述;原告缴纳购房款的收据;证人刘某乙、贺某某、刘某丙的证词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可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原、被告均认为无和好可能,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辉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为尊重小孩的意愿及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婚生小孩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小孩抚养费。原、被告共同财产房屋两套的价值原、被告均达成一致的估价意见,即原井冈山纺织厂房屋一套价值5000元、(略)文苑路房屋一套价值20万元。因座落的平都镇X路的房屋系原告刘某甲经手购买及装修,2005年购买房屋时原、被告仅有存款5000余元,可以推定原告必须向他人借款,故三证人刘某乙、贺某某、刘某丙证实原告刘某甲到证人处借款应当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未出示购买该房屋经济来源的任何证据,由此可认定原告诉称的共同债务x元属实。证人刘某乙、贺某某、刘某丙虽系原告的亲属,其证词应当予以采信。原告所称有共同债权8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原告诉称的小孩大学教育费、医疗费及经济帮助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某辉(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刘某甲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王某某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
三、共同财产:在原井冈山纺织厂房屋一套(房产证号:a06-0085,价值5000元)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补偿原告刘某甲2500元;在(略)文苑路房屋一套(房产证号:x,价值x元)归原告刘某甲所有,原告刘某甲补偿被告王某某x元。
四、共同债务:刘某乙处借款x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该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由原告经手偿还;贺某某处x元、刘某丙处x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以上二、三、四项相品,原告刘某甲尚应支付被告王某某人民币x元,此款限原告刘某甲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全部付清。
五、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刘某甲负担7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明
二0一0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