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0年2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0日16时许,老店镇政府工作人员张XX、郭XX等人在辖区进行秸秆禁烧宣传及监督检查时,在老店镇X村西地发现蔡某乙的责任田正焚烧秸秆等物,张XX、郭XX等人前去制止,遭到被告人蔡某乙、蔡某丙、蔡某甲、蔡某丁的辱骂和殴打。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贺军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张XX、郭XX的陈述;证人张XX、唐XX、郭XX证言;现场照片、伤情照片、伤情鉴定书;相关证明、禁烧秸秆通告;蔡某甲等人的户籍证明等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蔡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蔡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蔡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献波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