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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诉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温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温某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4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3月22日(农历)生育一女儿,由于原、被告婚前双方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打架,被告蒋某心胸狭窄,对原告想打就打,想骂就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蒋某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温某所诉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蒋某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2011年4月4日才办理了结婚证,又在2011年3月22日刚生育一孩子,双方感情很好,偶尔因外界因素确实不定时有点小摩擦,但绝对达不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温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温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睢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1年7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原、被告于2011年4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蒋某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一份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4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3月22日(农历)生育一女儿。2011年7月28日原告温某诉之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温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应当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原告温某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蒋某有合好的愿望和诚意,故对原告温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陈广军

人民陪审员李良平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鞠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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