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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诉刘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女,22岁。

委托代理人魏明洲,焦作市解放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48岁。

原告葛某诉被告刘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10年5月10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明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起诉认为,2007年8月份,沁园春农资公司赞助焦作市豫剧团x元搞演出。当时由原告父亲葛某志垫付,双方并约定该款项由被告刘某某偿还。此款发票已经交与刘某某。而后原告多次讨要欠款,但是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为此形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07年8月份,沁园春农资公司赞助焦作市豫剧团x元搞演出,当时x元由原告父亲葛某志垫付,葛某志与刘某某协商后约定,该款由刘某某负责偿还。

另查明,原告葛某系葛某志之女,应是该债权的合法继承人。2008年4月葛某志去世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无果,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比较清楚,被告与葛某志生前对该欠款已有约定,刘某某并给其出具欠条,故该欠款应由被告偿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x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莉

审判员贾广文

审判员张党生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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