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景初,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全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我与被告于1978年农历11月16日结为夫妻,子女已成年。由于被告脾气不好,结婚后不久两人经常吵闹,我怕小孩小,影响其学习和成长,经常忍气吞声。自2001年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外出游荡,同我分居生活。2007年,被告又外出游荡,俩人长期分居生活,连年家庭债务我一人承担,被告不管不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只好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我同意。原告所诉的内容不真实,原告有外遇与他人同居,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实施家庭暴力,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同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并判令原告在经济、财产上给予帮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于1978年农历11月16日结婚(未登记),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北屋瓦房四间、西屋平房三间、东屋瓦房三间(含过道一间),三组组合柜一套,手扶拖拉机一台。2007年,原告在泌阳县X区以x多元按揭购买六楼西户住房一套,首付现金x元,购买后,进行了装修。2008年8月11日,原告因购房在中国农业银行泌阳县支行办理公积金住房贷款10万元,2023年8月10日到期,利率5.2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2011年6月11日原告王某乙将所购住房以x元(含中介费5000元)出售,实得售房款x元。原告王某乙收到售房款后,于2011年6月14日归还中国农业银行泌阳县支行贷款x.74元及利息159.97元,于2011年6月26日归还泌阳县X村信用社贷款x元及利息4474.8元(该款系2009年8月19日贷出,期限3年,于2010年3月31日付息2217.6元),于2011年7月9日归还儿子王某方借款x元,共计清偿因购房而欠的债务x.51元。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因原告系教师,双方生气后,原告经常住在学校宿舍而不回家居住,自2009年以来,夫妻开始分居至今,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认为和好无望,同意离婚。
审理中,原告陈述,售房款x元,用于支付购房后的装修费x元、还贷款x元、支付物业管理费2341元、还儿子王某方借款x元、归还按揭贷款32个月的利息x元、还私人借款x元、支付售房款后自己所租房屋及为儿子所租房屋租赁费6100元,共计x元,还款支出已超出售房款。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因性格不和,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认为无法共同生活,和好无望,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其中在泌阳县X区住房的售房款,除用于清偿债务的x.51元外,下余x.49元,亦应当平均分割。原告陈述售房款不足清偿债务,但其所提交的装修费收据,均为售房后所支出,且没有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无法认定,其所提交的物业管理费收据及按揭贷款利息,基本是售房前所支出,与售房款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其所提交的林如出具的贷款收据不是信用社的贷款回收正规收据,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交的私人借款的还款收据,因不能说明借款的用途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亦不予采信,所欠银行贷款应以售房后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为依据。被告请求原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其所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本案符合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不予支持。因原告有固定收入,被告请求原告给予生活帮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离婚。
二、西屋平房三间归原告所有,北屋瓦房四间、东屋瓦房三间(含过道一间),三组组合柜一套,手扶拖拉机一台归被告所有。
三、剩余售房款x.49元,原告分得x.74元,下余x.75元,由原告付给被告。
四、原告给予被告生活帮助费5000元。
以上第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620元,计1920元,原、被告各负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全义
二O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吴东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