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曾用名芦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8日,被告人卢某在其家中,以700元每克的价格,欲卖给靳X5克毒品“黄皮”时被抓获。经鉴定,在该毒品“黄皮”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卢某是在侦查机关特情引诱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属于“犯意引诱”,且存在“数量引诱”;被告人卢某犯罪行为系未遂;应当对查获毒品“黄皮”进行纯度鉴定;被告人卢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该案社会危害性较轻。综上,应当对被告人卢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靳X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其称毒品是从被告人卢某处购买,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卢某。2011年3月18日中午,靳X与被告人卢某电话联系后,约定以每克700元的价格购买5克毒品“黄皮”,并约定在被告人卢某家中交易。随后靳X将此情况报告公安机关,并与公安干警一起打出租车来到被告人卢某住处。在被告人卢某家中,被告人卢某欲将5克毒品“黄皮”卖给靳X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经鉴定,在该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卢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公安机关对靳X的询问笔录及靳X所写的事情经过,证人董XX的证言,洛阳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查获毒品照片,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洛)公(物)鉴(理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本院(1998)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卢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卢某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且涉案毒品并未流入社会,该案件存在“犯意引诱”情节,对被告人卢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该案件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被告人卢某认罪态度较好,该案社会危害性较轻,建议对被告人卢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贺春辉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