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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平某山市城市规划局、平某山市气象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林州市建筑工程一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沙涌,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本市开源湛河桥南。

法定代表人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征雁,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某山市城市规划局。住所地:本市开源湛河桥南。法定代表人耿勇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某山市气象局。住所地:平某山市X路X号。法定代表人魏纪滨,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平某山市城市规划局、被告平某山市气象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沙涌、被告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平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征雁、被告平某山市城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王某民、被告平某山市气象局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9月26日林州市建筑工程一公司与平某山市城市规划局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林州市建筑工程一公司即组织队伍进场施工。2005年12月20日经建设、施工、设计监理勘察单位联合验收确认工程合格。但被告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时支付应付工程款,截止起诉时被告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先后以付款或房屋抵偿方式支付给原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至今还拖欠工程款x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对位于平某山市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处的一楼门面房行使留置权,未将该门面房交付给被告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至今仍由原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占有。

被告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是被告平某山市规划局全额出资x元注册成立的公司制法人企业。经查被告平某山市规划局在被告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注册登记时承偌投入的注册资金x元,实际没有投入该公司,因此被告平某山市规划局应在注册资金限额内对被告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平某山市气象局与被告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系联合建房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属于联合经营行为,且双方无视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违法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长期拖欠原告巨额工程款,因此被告平某山市气象局应当对被告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元及欠款利息x.66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8月15日),合计x.66元;2、确认原告对未交付给被告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位于平某山市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处的一楼门面房享有留置权,并有权以该留置房产变现所得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平某山市城市规划局在x元范围内,对上述被告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及欠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平某山市气象局对被告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x.6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结算协议是在原告承诺放弃对被告平某山市城市规划局起诉的前提下达成的,随后双方依据此结算协议签订的调解协议,因故未能生效,因此该结算书也不能作为双方正式结算的凭据;平某山市气象局与我们签订联合建房合同已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同时双方未正式结算,因此原告作为工程的承建方向我们主张权利没有依据。

被告平某山市城市规划局辩称,我方早已将承诺的x元资金注入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存在注册资金不实和不到位的情况,原告让我局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起诉。

被告平某山市气象局辩称,1,施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我方不是合同的相对一方,要求我们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2,按照最高法院的相关解释,原告请求对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已超过规定的6个月,故原告已丧失该项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林州市建筑工程一公司”,于2005年12月份依法变更并使用现名。被告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名为“平某山市城市规划局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5年1月依法变更并使用现名。

2002年9月26日林州市建筑工程一公司与平某山市城市规划局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平某山市城市规划局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包方)将平某山市气象局综合楼工程发包给林州市建筑工程一公司(承包方)施工;工程地点为平某山市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建设规模9243,其中住宅5713、底商办公楼X;承包方式为在双方认可的施工图预算的基础上采用平某米造价承包;拨款方式为本工程从±0.0001以上时,按当月的形象进度拨款,当工程款拨付到90%时停止拨款,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等级达到合同要求后,30日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后扣除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保证金;结算办法为按总造价加签证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林州市建筑工程一公司即组织队伍进场施工,2005年12月20日经建设、施工、设计监理勘察单位联合验收确认工程合格。但被告未按时支付应付工程款,截止起诉时被告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先后以付款或房屋抵偿方式支付给原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双方达成平某山市气象局综合楼工程结算协议,确定气象局综合楼工程施工总造价x元,被告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由于被告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应付工程款,原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后未将位于平某山市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处的一楼门面房交付给被告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使用,该房至今仍由原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占有。

另查明,(一)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显示被告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主管单位是被告平某山市城市规划局,该公司注册资金为x元,由被告平某山市城市规划局投入。在工商注册登记档案中有一份2000年8月4日被告平某山市规划局向工商部门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局下属规划局房地产开发公司注册资金x元,属我局注入,有偿使用,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结算”。另外,被告平某山市城市规划局出具的一份3万元转账支票证明其出资到位的证明中也明确注明系借款。

(二)被告平某山市气象局与被告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联合建房及产权归属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平某山市气象局提供地皮、被告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资金对平某山市气象局综合楼进行联合开发建设。原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与被告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合同承担施工的该项工程,所涉及的房地产建设项目至今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该联合建房合同中涉及的四个建设项目中仅有平某山市气象局办公楼的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经过平某山市规划局批准,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它开发的临街商业楼、临街底商住宅楼和住宅楼三个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均未经平某山市规划局批准,属违法开发建设。这一事实已经生效的平某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9)湛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平某山市规划局开发公司气象局综合楼施工现场签证单(二十二页)、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平某山市规划局开发公司气象局综合楼工程结算协议、(2009)湛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平某山市气象局提供的联合建房及产权归属合同、平某山金诺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2003年、2004年两份年检审计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2年9月26日原林州市建筑工程一公司与原平某山市城市规划局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逾期拒不清偿拖欠原告的巨额工程款,损害了原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权益,因此,被告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程款x元及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在诉讼中达成的平某山市气象局综合楼工程结算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平某山市城市规划局投入被告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资金显示的是借款,被告平某山市城市规划局毕竟实际已向被告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投入x元资金且至今未收回,应当视为被告平某山市城市规划局投入的注册资金已到位,原告要求被告平某山市规划局承担注册资金不实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某山市城市规划局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某山市气象局与被告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双方达成的一方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另一方以提供资金作为出资,并对建成楼房双方进行分成的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认定,即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双方之间存在着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被告平某山市气象局违法将其享有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合法程序即作为投资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被告平某山市自然人居开发公司按照与被告平某山市气象局的约定应由其投入资金开发建设工程,但在实际上却是利用原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资来履行其与被告平某山市气象局的联合建房合同,虽然原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是给被告平某山市自然人居开发公司一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资建成的平某山市气象局综合楼却是由被告平某山市气象局和被告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两家进行合作开发的房地产。由于二被告的未经合法审批,即进行联合房地产开发建设,导致原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资建设的楼房成为违法建筑,二被告的共同违法开发建设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无法及时收回,因此被告平某山市气象局应对被告平某山市自然人居开发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平某山市气象局辩称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在法定的六个月内未行使工程价款的优先权,其诉请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第(一)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12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平某山市气象局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平某山市城市规划局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平某山市气象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平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晓旭

审判员侯结实

审判员高磊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碧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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