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
2009年7月24日晚,被告人杨某某指使张X(已判决)、张XX(已判决)、郭XX(另案处理)、孙XX(另案处理),窜至西工区X路X路交叉口的“风暴要塞”网吧门前,由张X和张XX望风,郭XX和孙XX将被害人奚X的一辆红色助力摩托车盗走,后用于“飞车抢夺”。经鉴定该车价值2519元。
二、抢劫
1、2009年7月12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指使杨XX(另案处理)、张X驾驶摩托车携带刀具窜至西工区X路洛阳市公安局北侧马路时,杨XX趁骑电动车的赵X不备,将其一条24克带有心子形状坠子的金项链抢走,后交由杨某某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金项链价值1757.84元。
2、2009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指使张XX、张X驾驶摩托车携带刀具,窜至西工区王城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南侧时,张X趁骑自行车的一名妇女不备,将其脖子里的一条心子形状的金项链抢走,后交由杨某某销赃,所得赃款1200元,已挥霍。
3、2009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指使杨XX、张XX驾驶摩托车携带刀具,窜至龙鳞路X路交叉口将刘XX脖子里的一条金项链抢走,后交由杨某某销赃,所得赃款一起挥霍。经鉴定该金项链价值3726.24元。
4、2009年8月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指使张X、张XX携带刀具骑着偷来的红色助力车,窜至涧西区X路X路口附近,欲再次飞车抢夺一骑电动车女同志的金项链时,被发现,后逃窜。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并指使他人携带凶器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杨某某在第四起抢劫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被告人杨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没有指使张XX等人去盗窃摩托车,其也没有参与盗窃;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四起抢劫其根本不知道,第三起抢劫只是帮他们销赃,其从来没有指使张X、张XX等人去抢东西。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抢劫其仅构成销赃罪。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洛阳打工时见到了以前认识的杨XX(另案处理)、张X(已判决)、张XX(已判决),几人预谋通过“飞车抢夺”金项链弄钱花,商定由张XX、张X等人去抢,抢回后交由杨某某销赃,所得赃款一起挥霍。期间为“飞车抢夺”盗窃作案工具助力摩托车一辆。
一、盗窃的事实
2009年7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指使张X、张XX、郭XX、孙XX(另案处理)盗窃一辆摩托车用于“飞车抢夺”,当晚上述四人窜至西工区X路X路交叉口的“风暴要塞”网吧门前,由张X和张XX望风,郭XX和孙XX将被害人奚X的一辆红色助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519元。
(二)抢劫的事实
1、2009年7月12日中午,杨XX、张X在被告人杨某某指使下驾驶一辆白色助力摩托车携带刀具窜至西工区X路洛阳市公安局北侧马路时,杨XX趁骑电动车的赵X不备,将其一条24克带有心子形状坠子的金项链抢走,后交由杨某某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金项链价值1757.84元。
2、2009年7月26日晚,张XX、张X在被告人杨某某指使下驾驶盗窃的助力摩托车携带刀具,窜至西工区王城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南侧时,张X趁骑自行车的一名妇女不备,将其脖子里的一条心子形状的金项链抢走,后交由杨某某销赃,所得赃款1200元,已挥霍。
3、2009年7月29日下午,杨XX、张XX在被告人杨某某指使下驾驶一辆白色助力摩托车携带刀具,窜至龙鳞路X路交叉口将刘XX脖子里的一条金项链抢走,后交由杨某某销赃,所得赃款一起挥霍。经鉴定该金项链价值3726.24元。
4、2009年8月1日下午5时许,张X、张XX在被告人杨某某指使下携带刀具驾驶盗窃的助力摩托车,窜至涧西区X路X路口附近,欲再次飞车抢夺一骑电动车女同志的金项链时,被发现,后逃窜。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在打工过程中见到了杨XX、张XX、张X等人,几人就商量着通过“飞车抢夺”抢金项链挣点钱花,并商定由其他几人去抢,其在房内等他们,抢回后交由其销赃的事实。。
2、同案犯张X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将其、张XX、杨XX、郭XX叫到一起说“飞车抢夺”比较挣钱,让其几人出去抢东西,回来交给杨某某卖钱几人一起花,杨某某并说出去时要带上刀,以防止一出意外时备用,并安排他们去偷一辆摩托车出去抢时用的事实以及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根据杨某某的指使参与盗窃一辆助力摩托车,分别伙同杨XX、张XX携带刀具抢夺三次,前两次得逞后将金项链交给杨某某,第三次抢夺未得逞的事实。
3、同案犯张XX的供述证实,其与张X、杨XX、杨某某等一伙的领头是杨某某,杨某某带着他们几人,让他们去抢东西,抢回东西交给杨某某,杨某某负责他们吃、住,在每次抢前杨某某都交待他们别忘带刀,并让他们去偷一辆摩托车抢东西时用的事实以及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根据杨某某的指使与张XX等人盗窃一辆助力摩托车,分别伙同杨XX、张X携带刀具抢夺三次,前两次得逞后将金项链交给杨某某,第三次抢夺未得逞的事实。
4、杨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分别伙同张X、张XX携带刀具抢得金项链两条交给杨某某,由杨某某销赃的事实。
5、被害人奚X的报案材料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其助力摩托车被盗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被害人赵X的报案材料、被害人刘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二人的金项链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分别被骑摩托车的人抢走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6、洛阳市公安局王城路派出所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刀具照片,抓获证明,林州市看守所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0)涧少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某前科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事前参与预谋,事后销赃、分赃并指使他人携带凶器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且系多次抢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盗窃、抢劫犯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在第四起抢劫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张巧利
人民陪审员李科维
二O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