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
被告上海某电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原告叶某与被告上海某电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0年7月9日、2010年7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合意延长一个月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投资人之一,2009年2月,被告因经营方面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2009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009年2月26日,原告将款借与被告,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经催讨,被告仍借口拖延,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x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9日止的借款利息x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
被告上海某电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有借款合同、付款收据、资金流向,表面形式合法,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的x元款项入公司账户,但原告的目的非法,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董事,公司的图章由其掌控着,根据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原告不得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是无效的,原告要求主张利息,也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同日,原告将x元款项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上海长寿路支行转账存入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记载“交款单位:叶某,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收款事由: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股东、董事及副总经理,2010年2月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免去了原告董事及副总经理的职务。
再查明,被告公司章程第九章第三十四条记载“董事、监事、总经理(在本章中均以包括副总经理)应当遵守本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第三十六条记载“董事、总经理除本章程规定事宜或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之一在公司章程落款处签了名。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对账单、补发入账证明书、收据存根,被告提供的公司章程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
审理中,原告表示“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指的是从事与公司营业构成竞争业务而订立的合同或者进行的交易,而本案原告出借资金的行为并未损害或牺牲公司的利益,不应以该法律规定来认定合同无效,并且被告公司为解决现金短缺问题,还向其他自然人股东借款,出借款项股东持有公司股权比例达60%,大于公司股东会一般决议需通过50%股权的要求,可视为持有半数以上股权的公司股东同意上述借款决定。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明确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系被告公司的股东、董事及副总经理,被告公司未就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原告对“…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理解,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同意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必要条件,故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本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将x元返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依据无效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电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叶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对原告叶某要求被告上海某电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4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544元,合计人民币8588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56元,被告负担人民币7832元;管辖异议诉讼费人民币100元(被告已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NyNy
书记员管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