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孔某某、黄某乙,河南帝都(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朱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朱XX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孔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X村X街“砂锅面”门口时,被害人朱XX等人因怀疑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朋友刘XX的游戏厅内“偷分”(作弊的意思),从而和其发生争执,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朱红武腹部捅伤后逃跑。经鉴定,朱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是受到朱XX的威胁才临时起意行凶,应有别于其他有预谋的故意伤害行为;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又系初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X村X街“砂锅面”门口时,被害人朱XX等人因怀疑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朋友刘XX的游戏厅内“偷分”(作弊的意思),从而和其发生争执,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朱XX腹部捅伤后逃跑。经鉴定,朱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诉讼期间,被害人朱XX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和解,王某某亲属对朱XX进行了一次性赔偿,赔偿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朱XX谅解被告人王某某,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因游戏厅老板怀疑被告人王某某在游戏厅内“偷分”,双方发生冲突,后其中一男子冲上台阶准备打王某某,王某某随手从腰间摸出水果刀将该男子捅伤的事实。
2、被害人朱XX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与刘XX等人去七里河玩,刘XX接了个电话后称“咱们回我店内,有个孩子刚才在我店内偷分。”,几人回到浅井头村X街的一个“砂锅面”店门口时,刘XX店内的服务员过来指着一个男子说“就是他在店内偷分。”,朱XX就走上台阶拦着王某某的脖子想到旁边把事情说清楚,王某某突然从身上拿出刀子顺势打开,后将朱XX捅伤的事实。
3、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与朱XX等人去七里河玩,期间其接到店内服务员的电话称“有一个男孩可能在咱游戏机上偷分。”,刘XX等人随即回到浅井头村X街的一个“砂锅面”店门口时,其店内的服务员过来指着一个男子说“就是这个孩子在咱游戏机上偷分的。”,此时朱XX就走上台阶拦着王某某的脖子说“走到旁边,咱们把事情说清楚。”,朱XX在拉王某某时,王某某不知用什么物品朝朱XX的胸部捅了一下,后刘XX等发现朱XX的胸口流血,就将朱XX送往医院的事实。
4、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与刘XX、朱XX等人去七里河玩,刘XX接了个电话后称“咱们回浅井头村,刚才服务员说有一个男孩在店内游戏机上偷分。”,几人回到浅井头村X街的一个“砂锅面”店门口时,一个女孩过来对刘XX指着一个男子说“就是他偷的分。”,朱XX就去拉王某某说事,朱XX拉住王某某的脖子向一边拉,这时李XX看到王某某右手从后腰拿出一把刀子,朝朱XX的胸部刺了一下,朱XX顺势退了几步捂住胸口,已经流血,后几人将XX送往医院的事实。
5、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去菜市场买饼,到了寨外街时见到老板刘XX,其向刘XX指认了“偷分”的男子,后来其听说刘XX的朋友朱红武被“偷分”的男子用刀扎伤了。
6、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在村内的“砂锅面”吃饭,其看到“鹏鹏”和一个游戏厅老板在谈“网上偷分”的事,旁边站着三个男青年,谈的过程中,旁边和老板一起来的男子不知说了什么突然和“鹏鹏”扭打起来,其上前去拉架,看到和“鹏鹏”扭打的男子手捂住前胸,好像被什么刺伤的样子,“鹏鹏”迅速朝北跑去,之后受伤男子被送往医院了。
7、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洛阳二0二医院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收条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征得其同意,自愿与被害人朱XX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并积极代为赔偿,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O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