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汉族,42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43岁。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1月4日,被告张某乙因资金周某出现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于2010年5月底前还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资金紧张某乙由拖延付款,至今仍欠原告借款x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的诉讼费用。法院审理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x.50元(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并约定于2010年5月底还款;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诉请的不是事实,被告已经全部偿还完毕原告的借款。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据1、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单2份,证明被告2008年元月28日开始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从2008年6月开始还款,截止到2010年9月30日共还款8次,借款已全部还清;证据2、2009年10月30日还款回执单一份,证明被告还款x元;证据3、2010年2月10日转账凭条一份,证明被告还款x元;证据4、2010年8月6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还款x元;证据5、2010年9月30日转账凭条1份,证明被告还款x元。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3与原告的诉请无关联。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08年1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某困难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0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x元及x元两张某乙条,并将x元借据收回,承诺2010年5月底付清。之后,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还款x元,2010年6月10日还款x元,2010年7月1日还款x元,2010年8月6日还款x元,2010年9月30日还款x元,截止今日,被告仍尚欠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x元;2、被告偿还借款利息x.50元(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以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偿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x.50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全部偿还完毕借款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5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5070元;原告周某承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萍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人民陪审员李中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成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