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郁某(小名“阿辉”),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曾因吸毒,于2009年5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先后处行政拘留15日和强制戒毒2年;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郁某、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8日4时许,被告人郁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区X镇X路、解放路路口的两岸咖啡门口,将重约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出售给沈某甲。
2010年4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通过被告人郁某获悉沈某甲欲购买毒品,遂先后将2包重1.7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交与被告人郁某,并将其送至约定的交易地点本区X镇X路、解放路路口的两岸咖啡门口后先行离开。被告人郁某与沈某甲碰面后,正准备将上述毒品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出售给沈某甲时,被守候的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2包合计重1.7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及1小包重0.5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甲、沈某乙、吴某、倪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曹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郁某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曹某强
书记员王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