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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阳敦某诉被告舒爱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阳敦×,男,六十岁,农民,住资源县X乡X村小木兰组。

委托代理人罗初×,村委干部,住资源县X村。

被告舒爱×,男,三十一岁,农民,住资源县X乡X村小木兰组。

原告阳敦×诉被告舒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敦×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一村X组人,二00九年八月四日,双方同在本组舒顺×家喝生日酒,下午3时许,被告与原告的胞弟阳×顺因修建公路之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原告怕事态扩大,便起身劝架,没想到被告不但不听劝阻,反而用“谷耙”(农村晒谷子用的工具)将原告头部打伤,当时原告被打倒,血流满地,不省人事,后在警方及亲友出面协调下,事态才得以平息,随即原告被家人送至梅溪乡中心卫生院治疗,因伤势过重遵医嘱转至资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十天后,由于被告拒付医药费,原告经济拮据,在伤情未痊愈的情况下,只好出院在家休养。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偏重,就赔偿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综上,被告无视国法,行凶打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事后又不主动赔偿损失,其行为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严重的损害,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42元,以实现原告的诉请。

被告舒爱×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00九年八月四日,原、被告双方同在本村X组舒顺×家喝生日酒,下午3时许,被告与原告胞弟阳×顺为修建公路之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原告怕事态扩大便起身劝架,此时被告不但不听劝阻,反而用“谷耙”击打原告头部,将原告打倒在地,导致原告头部血流满地,不省人事。后在警方和亲友出面协调下,事态才得以平息,随即原告被家人送至梅溪乡中心卫生院治疗,因伤势较重遵医嘱转至资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十天后,由于被告拒付医药费,原告经济拮据,在伤情未痊愈的情况下,只好出院在家休养。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偏重,就赔偿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6406.42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20元、营养费500元、法医鉴定费50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金额x.4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及证词,原告住院医药发票及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任意行凶打人、侵害他人身体,导致原告轻微伤偏重,对原告的生命健康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所开支的医疗费等实际费用和损失应予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6406.4元;2、法医鉴定费504元;3、误工费383元(住院10天×38元/天=383元);4、护理费383元(住院10天×1人×38元/天=38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天×10天=400元);6、交通费30元。以上六项共计8106.42元,由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其中的7295.7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之诉请,因费用尚未产生,待实际费用发生时可另行起诉;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中原告所受伤程度和后果等实际情况,原告所受伤害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营养费损失因无医疗机构证明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舒爱×赔偿原告阳敦×的医疗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实际损失共计7295.7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孟昭晖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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