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系原告张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宁陵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丁,男,1968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系被告陈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1967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系被告陈某丙之母。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8日诉讼来院,我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指定原告的举证期限至2010年3月8日,同日我院又分别向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被告的举证期限至2010年3月8日,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石桥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王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陈某丙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正月16日订婚,订婚时送彩礼现金x元及其它物品。2009年12月我给被告陈某丙购买金戒指一枚及金耳钉一对,2010年1月21日又给被告购买手机一部,送好时送现金1000元,我们通过多次商议,确定婚礼定在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日举行,当时我们为结婚做好了一切准备,结果被告突然于2009年农历腊月16日晚向我提出退婚,使我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金戒指、金耳钉一对、手机和物品及其它经济损失。
被告陈某丙辩称:原告张某甲与我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正月十六日订婚,在订婚至本年腊月期间原告已经有了意中人,结果又骗我去郑州,根本不把我放在眼里,原告及其家人为了解除婚约,多次给我家里人出难题,并多次发短信退婚,我们婚约之所以解除责任都是原告所造成的,要求原告赔偿损失x元。
被告陈某丁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给被告送多少彩礼及物品;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1、陈某兰当庭证言;2、尤艳梅当庭证言;3、张佳宝当庭证言。以上3份证据证明所送彩礼现金x元及物品,送好现金1000元及准备婚事的情况。4、清单票据1份;5、工资表3张,该证据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手机一部及原告为结婚辞去工作的损失。
被告陈某丙、陈某丁未提交证据。
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明的送彩礼现金x元及送好现金1000元未提出异议,对证据4、5提出异议,认为所证明内容不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委托代理人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明送好现金1000元,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均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手机及原告辞工的损失,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通过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丙经媒人陈某兰、尤艳梅介绍于2009年农历正月16日订婚,订婚时,原告送订婚彩礼现金x元、皮箱、香烟等物品,后在送好时原告又送现金1000元,因双方互不了解退婚,2010年2月8日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习俗送给被告订婚彩礼现金x元、皮箱、香烟等物品及送好现金1000元的事实清楚,且有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证实。结合本案情况应酌情返还8000元为宜,原告所送香烟等物品属消耗品不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金戒指、金耳钉及赔偿其它经济损失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丙、陈某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订婚彩礼现金8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陈某丙、陈某丁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书华
审判员杨文飞
人民陪审员徐华新
二○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胡文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