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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XX与被告卢XX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彭天保,常德市X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刘杰,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卢XX与被告卢XX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承国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徐健担任记录,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及委托代理人彭天保、被告卢XX及委托代理人刘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X诉称:原告卢XX与被告卢XX系相邻关系,原告住房的出入必须经过卢小清旁的一条约2.5米宽的通道。2010年10月,被告卢XX在该通道上建房,用鱼网拦断了原告的通道,使原告一家无法通行。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卢XX撤除通道上的渔网,恢复原状,保持通道畅通。

原告卢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具了如下证据:

一、武陵镇X村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用渔网拦通道的事实;

二、《调查笔录》三份,欲证明原告卢XX通道被阻拦情况;

三、现场照片4张,欲证明被告用渔网阻拦通道的事实。

被告卢XX辩称,原告所诉是不属实的,被告拦渔网的地方并不是历史通道,被告拦渔网也并不是要阻止原告通行,原告除此道以后,也还有很多其他地方可以通行,由于城镇建设需要,被告搬迁以后才导致现在的局面,原告也分了新的宅基地,这样通道问题是可以解决的。

被告卢XX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现场照片14张,欲证明被告所拦渔网并不能阻止原告通行,被告并没有在通道建房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在通道建房,被告之父临时搭建的小棚并不阻拦原告通行,本院认为,被告对用渔网拦住通道这一事未否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其他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卢XX与被告卢XX系邻居关系,由于城镇X镇X村X村民大多进行搬迁,被告卢XX及弟卢小清搬迁到街道边居住后,住在原处的原告卢XX就需经过卢小清楼房的南测通行。2010年10月,被告卢XX在其弟卢小清楼房的南侧为其父临时搭建了一个杂物间,同时在其通道上拦了一道渔网,给原告及家人的通行带来不便,导致纠纷,为此村委会进行了调解,被告坚持原告完全可以从另一通道通行,原告坚决要求从拦渔网处通行而未能解决矛盾。原告于201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卢XX撤除渔网恢复原状,保持通道通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拦阻通道是否合法问题。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在双方还没有就新的通道达成协议前,被告在原通道上拦渔网阻拦了原告在历史形成的通道上通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渔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XX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拆除通道上的渔网,恢复原状,保持通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曹承国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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