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6月2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张某某姑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华范、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6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孙轩、史某(二人另案处理)窜至新野县X镇二初中学校西一桥洞处,对准备上学的廖×进行殴打,强行索要现金40余元。
2、2006年6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归琼霄、魏某、史某某(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新野县X镇X村东河堤口处,无故将张××、张×父子打伤。
3、2006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归琼霄、魏某、史某某等人在新野县X镇一初中学校西边的河堤上,无故将王×的头部打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提出实质性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魏某、史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廖×、张××、张×、王×的陈述,证人张××、张××、张××、董××、郑×、史×、魏××、王××、盛××、汪××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诊断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强拿硬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审判员鲁小明
代理审判员何霞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依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