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19岁。
委托代理人曹娟,漯河市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田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孙东晓,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某侵犯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娟和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东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4月16日,原告在源汇区X路中段被告经营的千千扬子冰爽屋与朋友郑怡婷、臧XX一起过生日。在消费过程中,被告店内的服务员主动提出为原告及朋友拍照留念。5月30日晚,原告发现被告将原告在千千冰爽屋消费时拍摄的照片印在被告搞促销的优惠券上,作为商业宣传广告资料向行人发放,原告就此事多次找到被告进行交涉无效。我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我的肖像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田某某辩称,照片是当时原告同意拍照的。当时告诉了原告以后要做宣传用,当时原告消费没要钱。原告诉请无理,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原告李某在源汇区X路中段被告经营的千千扬子冰爽屋与朋友郑怡婷、臧XX一起过生日。当时被告给原告李某及其朋友郑怡婷、臧XX进行了拍照。5月30日晚,原告李某发现被告将原告在千千冰爽屋消费时拍摄的照片印在被告搞促销的优惠券上,作为商业宣传广告资料向行人发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其肖像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随后和被告交涉无果,原告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有照片、优惠券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李某许可,擅自将原告的照片印在被告搞促销的优惠券上,作为商业广告宣传,被告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此受到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索赔3000元要求过高,酌情考虑赔偿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李某的侵权行为;以书面形式对原告赔礼道歉;
二、被告田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某赔偿人民币5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被告田某某负担70元,原告李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某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