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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1974年7月8日。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男,濮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3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由于和被告无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常对我进行殴打,为了孩子我一直忍让,可被告不但不悔改,反而在外出打工期间和一女青年同居,2009年5月1日假期,被告公然带着该女回家居住。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6月份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为了孩子和家庭撤诉。可被告仍不悔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女孩由我抚养,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3月12日在文留镇婚姻登记处进行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婚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原告曾于2009年6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诉。2010年3月3日,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现在随被告之母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三间堂屋(瓦房)、厨房一间、三组合一套、梳妆台一件、低三组合一套、长虹牌25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大床一张、棉被及其他生活用品若干。

本院认为,2009年6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法庭做工作,原告撤诉。但在此期间,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证明被告对夫妻感情的漠视。综上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的应得部分折抵孩子的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不予干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相关的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同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由原告孙某某抚养,婚生男孩李××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双方对孩子都享有探望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顺

陪审员李某坤

陪审员孟令贤

二0一0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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