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丁,男,汉族,农民。
被告林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郑某丙与被告林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某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丁、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郑某丙诉称:2010年5月28日,被告林某以生意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息6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以被告林某所有的荔集建(1995)字第x号土地上的房屋为抵押,并由被告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案外人林某山作为见证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被告林某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2010年5月28日起按月利息2400元支付利息;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拍卖被告林某所有的荔集建(1995)字第x号土地上的房屋用于偿还借款。
被告林某辩称:对于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郑某丙是放高利贷的,其并不认识原告,当初借钱时是通过被告王某及见证人林某山借钱的,并且钱是由被告王某和见证人林某山给的。在原告起诉之前已经把欠款及利息共x元偿还给担保人王某,并提交王某出具的欠条。要求判由被告王某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王某未做答辩。
庭审过程中,原告郑某丙提出被告林某提供的用于抵押的荔集建(1995)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经其向土地局查询,为被告林某伪造的证件。被告林某辩称荔集建(1995)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为被告王某替其办理的,对于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假并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因生意经营需要,由被告王某担保,于2010年5月28日向原告郑某丙借款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林某向原告提供伪造的荔集建(1995)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抵押。借款时由被告林某、王某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被告林某在借款人上签名,被告王某在担保人上签名。借条上约定借款月利息为6000元,借款期限半年。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分文未还。经本院调解,各方无法达成还款调解协议,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某丙提供的被告林某、王某出具的借条1份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由被告王某担保向原告郑某丙借款,并由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和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6000元,该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经查,2010年5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86%,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年利率19.44%,即x元每月利息为1944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林某借贷抵押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且原告提出被告林某提供的房产证为伪造的房产证,所以该抵押权未设立。被告林某提出的已经还款给被告王某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林某提交的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为被告王某向被告林某借款的合同,因此,应当由被告林某自己另行向被告王某主张要求偿还。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为维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丙借款人民币十二万元,并自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一千九百四十四元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一百八十元,减半收取为一千五百九十元,由被告林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彬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某煌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即“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九十条,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即“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即“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