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汉族,63岁。
委托代理人苏某甲,男,汉族,许昌市魏都区X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乙,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许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监督股股长。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许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不履行行政许可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苏某甲、被告许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苏某乙、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改变家乡面貌,研究二十多年后形成了专有的调味品配方。2008年11月办起了调味品厂,并取得了相应的证件,在原告向被告申请颁发生产许可证时,被告既不办证,也不答复,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为原告颁发生产许可证。
被告许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县级质监部门的职责是负责对食品加工企业进行巡查监管,接受企业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前办证程序的咨询,并不是受理发证机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是应以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是要式行政行为,要求行政相对人以法定的形式、遵循法定程序提出申请。且食品加工企业的办证机关是企业所在地的省级或者市级技术监督部门,原告要求被告为其颁发生产许可证始终没有向被告提出过书面申请,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X号令》第2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建
审判员杨合庆
审判员朱纪坤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史丰英(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