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工人,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刑事部分已生效;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各项经济损失6634.5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某对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两家素有矛盾。2009年4月24日16时许,徐某与其儿媳王某到在本市二七区X路交通医院看病时,遇魏某某的妻子方某在医院打针,双方发生吵骂,继而引起厮打。在此过程中,魏某某对徐某头部进行殴打,造成徐某左耳鼓膜穿孔。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的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已构成轻伤。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某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4600.54元、误工费404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634.5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有关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民事赔偿部分的证据材料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各项经济损伤6634.54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某上诉称其不应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等费用,其对被害人伤情鉴定结果有异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某上诉称其不应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等费用、其对被害人伤情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理由,经查,由于上诉人的伤害行为致使被害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其伤情鉴定由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依法定程序作出,并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有不当之处,上诉人所称的案发前因并不影响对被害人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上诉人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轻伤,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对上诉人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钱红军
审判员郑志军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