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2009年6月29日被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分局三桥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顺利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辉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登封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郑志军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