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
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峰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3月9日,被告李某甲以买车为由,在原告所属曹家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息9.9‰,被告李某乙系被告李某甲之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本金,利息已还至2009年10月7日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4446元,利息并应算至贷款清偿日止。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款借据一张(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李某甲于2009年3月9日以买车为由,在游家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2010年3月8日到期,月利率9.9‰,利息已还至2009年10月7日。
2、利息清单一张,以载明被告欠原告本金x元的利息,从2009年10月7日至2011年4月30日,按逾期月利率11.7‰计算为4446元。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对无异,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9日,被告李某甲以买车为由,在原告所属游家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利息至2009年10月7日止,余欠本息未予偿还。利息从2009年10月7日至2011年4月30日按逾期月利率11.7‰计算为4446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借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某甲未按借据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显系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甲所欠原告借款依法应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负责偿还。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计算至2011年4月30日止的利息4446元,同时清偿从2010年5月1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1.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刘正峰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
1、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2、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3、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5、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6、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7、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