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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被告王某、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汉族,196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汉族,1967年出生。

被告:王某,男,汉族,1971年出生。

被告:顾某,女,汉族,1969年出生。

原告何某诉被告王某、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8年1月1日被告借我现金2万元,有借条为凭,至今不还,特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现金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

被告王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顾某辩称:借款这个事我一字不知,我和王某是夫妻不错,但他借钱我不知道,我只是连带人而不应该是当事人,王某打条时有无人在场证明欠条是王某签名及按指印我不清楚,王某平时有三四年都不在家了,原告只是凭我们是夫妻来起诉,我不该偿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于2008年1月1日借原告何某现金2万元借条由王某签名并按指印;2.证人刘××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王某以买车为由向原告何某借款2万元时,刘××因在原告何某家玩而知情,还证明2010年底刘××曾经与原告何某一块去被告王某家要账,何某先进他家,与二被告吵起来后刘××才进去,刘××这才知道二被告是夫妻俩,当时还有一老太太在家,另有一老头也去了王某家,最后原告何某没要到一点钱;3.证人何××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元旦那天,有一约40岁的男的以买车为由去原告何某家里借钱,原告何某把2万元现金清点以后递给了借钱的人,起初说不打条,后来打了条,打条时何××就在旁边站着,知道借条上是2万元,还证明原告何某起诉后,被告顾某曾找到原告何某在何××于禹州市X村所开的摄影店里协商还款一事。

被告王某、顾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审查后认为:被告顾某对原告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且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原告所持借条为假,故该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有证据2、3佐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顾某对原告证据2异议称证人刘××与原告同村,其证言不真实,不应采纳,对原告证据3异议称证人何××系原告侄子,其证言无效,但两位证人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何某借款2万元的事实一致,与原告证据1借条相符合,且被告顾某认为证人刘××所述要账的情况属实,故本院对两位证人以上陈述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何某借款2万元,当日被告王某向原告何某出具了借条,刘××、何××均在场。2010年底,原告何某曾与刘××一块到被告王某家催要该款,当时被告王某、顾某均在家,但未予偿还。2011年3月16日原告何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万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王某与被告顾某于1997年底登记结婚,后于1998年1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向原告何某借款2万元,该借款发生于被告王某与被告顾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何某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何某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二被告应自原告请求的2011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何某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顾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何某偿还借款2万元,并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何某支付利息,被告王某、顾某对以上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王某、顾某负担,暂由原告何某垫付,待被告王某、顾某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何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宇

人民陪审员王某国

人民陪审员方磊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长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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