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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胡某、王某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下称人财保险公司)。

负责人邓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男,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王XX儿子。

法定代理人胡某,系王某X母亲。

原审被告人翟某,又名翟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胡某、王某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1年8月3日6时50分许,被告人翟某(其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为B2E)驾驶豫x号中型客车沿紫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沁阳市超威电源有限公司门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XX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1年8月3日,被告人翟某到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投案。

2011年8月4日,被告人翟某支付王XX丧葬费x元(受害人父亲王某某领取)。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翟某的供述,证实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实经过。

2、证人梁XX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经其报警的事实。

3、证人种XX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现场看到的情况及其报警的事实经过。

4、证人邓XX的证言,证实其在沁阳市超威电源有限公司门口值班时看到事故发生情况。

5、书证:

①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翟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②投案证明,证明被告人翟某于2011年8月3日主动到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投案。

③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

④被告人翟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证实翟某的准驾车型是B2E。

⑤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豫x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邓某乙。

⑥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证实王XX系无证驾驶。

⑦收条,证实2011年8月4日王某某在沁阳市交警大队领到王XX丧葬费x元。

⑧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王XX系车祸致脑出血死亡。

6、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鉴定结论:

①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论报告,证明翟某、王XX未达到饮酒驾车标准。

②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辆照片,证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豫x中型客车的性能状况。

③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及尸体照片,证明王XX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翟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一)被告人翟某驾驶豫x号中型客车的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乙。2011年1月5日邓某乙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6日零时至2012年1月5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

(二)被害人王XX生前系农业户口,其父亲王某某、妻子胡某、儿子王某X均系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胡某、王某X因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XX死亡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60元、丧葬费x.50元、被抚养人王某X的生活费x.95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合计x.05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胡某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三原告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及西宜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交通费单据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给被告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三)2010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情况。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沁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翟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翟某在案发后,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胡某、王某X作为被害人王XX的近亲属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翟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乙、人财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其不当请求和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翟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王XX负次要责任,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乙作为豫x号肇事车辆的车主,明知被告人翟某准驾车型与该车不符,而将车辆交给其驾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以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上述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险公司应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其依法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且其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故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胡某、王某X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胡某、王某X的经济损失为x.05元,人财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数额x元后,余额x.05元,应由被告人翟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乙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x.8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胡某、王某X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翟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乙共同承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胡某、王某X各项经济损失x.84元(已履行);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胡某、王某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称:被告人翟某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一种情况。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当事人双方对事实和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本院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李鲁生

审判员张爱国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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