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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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捕前系薛岗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祖某某,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10)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0年5月20日,新郑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甲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1月份,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办事处薛岗村X组织开始换届选举,正在薛岗村X村建设过程中承建城乡一体化建设联合开发项目的投资方河南嘉之和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董事长习某,为保证自己工程的顺利进行,2008年11月20日晚在被告人王某甲的家中以帮助时任薛岗村主任兼党支部书记的王某甲连任村主任为名,将10万元人民币交给王某甲作为竞选费用,王某甲非法收受了该笔钱财。2009年5月12日,王某甲之女王某乙将10万元钱交到了郑州市惠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廉政帐户上。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习某、张某、王某乙、吴某、李某某证言、惠济区纪委收据等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对收取他人财物的事实予以供认。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农村X组织人员,利用管理本集体组织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五年。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主观上没有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因而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退一步说,即使构成犯罪,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甲收受他人财物,后交入区纪委廉政帐户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经查,行贿人习某在薛岗村X村城乡建设一体化工程期间,为了与时任村主任的上诉人王某甲搞好关系,便趁村X组织换届选举时送给王某甲现金10万元。上诉人王某甲在收受他人财物后,虽曾表示要退还送钱人,但在联系未果且未能退掉的情况下,直到2009年5月12日才将受贿款项交入区纪委廉政帐户。上诉人王某甲未能将受贿款项及时上交的行为表明其主观上具有收受他人贿赂之故意。故原审认定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甲及辩护人的该项诉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甲在收受他人贿赂后,在联系送钱人退款未果的情况下,便向区纪委主要负责人如实汇报了其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并最终将受贿款项交入区纪委廉政帐户,其行为符合犯罪事实未被发觉时即向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情形,后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此应当认定为自首。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诉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身为村X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且系初犯,其收取贿赂后多次表示要退还行贿人,并最终将贿款交入区纪委廉政帐户,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但未认定自首情节,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某芳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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