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苏某某,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夏邑县X乡广场,多次组织多名妇女在“星光歌舞广场”歌舞团内进行淫秽表演。
为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公开组织多名妇女多次进行淫秽表演,性质恶劣,影响极坏,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以组织淫秽表演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我不是老板,老板是董某某,我只是打工的,负责外围工作,搭棚、拆棚,演出工作不归我管,演出什么我不知道,当时我也不在场。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1、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看不能证明是被告人李某甲要求表演者进行淫秽表演。2、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前一贯表现很好,未受过刑事处罚,无犯罪前科,属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愿意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交纳罚金,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几点,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宣告适用缓刑确不致再给社会带来危害性,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了河南省宝丰县星光曲杂艺术团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以此证明此艺术团法定代表人是董某某。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在“星光歌舞广场”歌舞团干杂活,歌舞团老板是其表弟董某某,在中峰街表演唱歌、跳舞四天,一天演三场。
2、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星光”表演团进行淫秽表演,在夏邑县表演了两天,每天演三场,每次脱光衣服有几分钟的时间。门票五块钱,平均每天大约观众有七、八百人。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在星光歌舞团跳脱衣舞,其老板是李某甲。
4、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星光歌舞团团长是李某甲,负责歌舞团的所有事务,并组织淫秽表演。
5、证人孙某某、宋某、李某乙、刘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均证明其在星光歌舞团进行淫秽表演,组织者是李某甲。
6、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明其在星光歌舞团负责音响,歌舞团老板是李某甲。
7、证人朱某己、朱某庚、朱某辛的证言,均证明星光歌舞团在中峰乡多人、多次进行淫秽表演。
8、夏邑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星光歌舞团成员李某乙、刘某某、李某戊、宋某、李某丙、毛某某、孙某某、范某某、李某丁、王某分别因组织、进行淫秽表演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9、出示照片一组,证明星光歌舞团演员进行淫秽表演。
10、被告人李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其出生时间、家庭住址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公开组织多名妇女进行淫秽表演,其行为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服法,说明其确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