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光荣,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沈某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沈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审判员李建林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