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9日被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被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润合(略)事务所(略)。
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6日23时26分,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C-x号小轿车沿王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城大道010路灯杆处时,遇被害人申XX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由于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行驶,加之被害人申XX醉酒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致使小轿车前部与被害人申XX肢体相撞,造成被害人申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当场向事故大队投案。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申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申XX的亲属与被告人高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申XX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已经实际履行。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①被告人高某某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赔偿,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②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③交通事故系过失犯罪,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申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单、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注销户口证明、机动车行车证、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证、情况说明、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交通事故赔款凭证、请求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赔偿,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系过失犯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高某某已对被害人申XX的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事故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兰玲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代书记员张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