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系原告母亲。
被告姜开(克)占,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姜开占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姜开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7月8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4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姜x。由于原告患有残疾,婚后被告对原告一直不好,小则吵骂,大则打骂,2006年被告因家庭琐事将原告打伤,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4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姜纯随被告生活。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镇平县民政局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镇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2006年以来一直在娘门居住,原告患有小儿麻痹后遗症。3、证人侯xx、李xx、宋xx、余xx出庭陈述,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2006年7月份原告在生气后回到娘门居住至今,原告脑子有毛病,不会干活,自己不能养活自己。
被告姜开占辩称:原告在生气后回娘门居住有四年了。我叫过她,她不会来。生气很正常,我不想离婚。
本院调查被告哥哥姜xx,姜xx陈述,被告外出没在家,联系不上。
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因是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2、X组证据之间及证人陈述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姜开占于2000年4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姜x,现随被告生活。2006年8月份原、被告在生气后,原告回到娘门,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生活不能完全独立。被告现外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告在生气后于2006年回娘门生活至今,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已超过2年,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儿子姜x长期随被告生活,离婚后仍应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小孩抚养费及原、被告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等,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确认,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姜开占离婚。
二、男孩姜x随被告生活。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照印
审判员易声扬
人民陪审员王飞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春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