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雷鸣(略)事务所(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经审查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申请对被害人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0月28日恢复法庭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9日下午5时许,在邓州市X镇X村东岗组刘某某等人因为纠纷和刘某×、刘某×等人发生厮打,造成刘某×身上受伤。经鉴定,刘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辩称,刘某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又是初犯,属邻里纠纷,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与邻居刘某×发生纠纷,与前来刘某×家走亲戚的刘某×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中,将刘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害人刘某×同意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撤回了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对其与邻居刘某×家发生纠纷将刘某×打伤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刘某某打伤的时间、地点、打伤部位等情节相一致。证人刘某×、刘某×、刘某×、魏××等证实两家打架及刘某×被打伤的事实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相互印证。有法医鉴定、病历记录、撤诉书、领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属邻里纠纷,是初犯,请求从轻判处的理由,本院酌情考虑。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惠君
审判员李雪存
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