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甲。
委托代理人薛某乙(薛某甲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民协继电器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佩华,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某甲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民协继电器厂有限公司原名上X协继电器厂。薛某甲于1985年3月至上海民协继电器厂工作。2004年9月15日,因上海民协继电器厂改制,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薛某甲与上海民协继电器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取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6,503元。上海民协继电器厂同时为薛某甲办理了退工手续,但薛某甲仍继续工作。自2004年9月23日起,因上海民协继电器厂更名为上海民协继电器厂有限公司,薛某甲、上海民协继电器厂有限公司又签订劳动合同数份,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23日至2009年9月22日止。2009年9月22日,薛某甲、上海民协继电器厂有限公司又签订《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劳动合同至2009年9月22日到期,上海民协继电器厂有限公司不再与薛某甲续签,劳动合同终止;上海民协继电器厂有限公司支付薛某甲经济补偿金共计3,946元(1,973元×2个月)。薛某甲领取了该款。次日,上海民协继电器厂有限公司为薛某甲开具退工证明,退工日期为2009年9月22日。2009年9月16日,薛某甲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嗣后,因该仲裁委员会未作出裁决,薛某甲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上海民协继电器厂有限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由《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协议》、签收单、退工证明、案件延期通知书等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由于薛某甲、上海民协继电器厂有限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而合同中记载的合同终止期限为2009年9月22日,故上海民协继电器厂有限公司以合同期满与薛某甲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薛某甲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条款内容理解有误。由于薛某甲、上海民协继电器厂有限公司属于合同期满终止,并非合同未到期而解除劳动关系,因而薛某甲不符合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条件。现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有固定期限的合同,且目前双方已经终止劳动关系,薛某甲再要求与上海民协继电器厂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故薛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薛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薛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薛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2004年上海民协继电器厂改制,薛某甲缴纳了八千元股本金作为连续工作的条件。该次改制属于不停产改制,边生产边改制,薛某甲在企业改制前后连续工作39年,从未间断。2008年9月22日,薛某甲明确提出双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上海民协继电器厂有限公司以辞退相威胁,胁迫薛某甲签订了一年期的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违反现行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2009年9月22日,上海民协继电器厂有限公司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在查明薛某甲在上海民协继电器厂有限公司连续工作已满十年的情况下,对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等法律规定视而不见,作出错误判决,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薛某甲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上海民协继电器厂有限公司辩称,2004年,上海民协继电器厂改制,与薛某甲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此后,薛某甲在上海民协继电器厂有限公司连续工作未满十年,其也从未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上海民协继电器厂有限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关系,并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薛某甲提供证人高某某到庭作证,欲证明薛某甲的工作时间和2008年9月22日上海民协继电器厂有限公司胁迫薛某甲签订劳动合同。证人高某某到庭陈述,薛某甲自1981年进入上海民协继电器厂,直至2009年一直在上海民协继电器厂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9月22日,上海民协继电器厂有限公司与薛某甲签订劳动合同时提供的是格式合同,未就劳动合同条款与职工协商。上海民协继电器厂有限公司称要签就签一年的劳动合同,不签就离开。薛某甲签订劳动合同时看了一下合同内容。证人高某某同时称,其原在上海民协继电器厂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合同于2009年9月22日到期,其情况与薛某甲一致,本案一审期间,其去过一审法院。如果薛某甲的案件得到处理,那么其也会得到同样的处理,所以未再另行提起仲裁和诉讼。上海民协继电器厂有限公司认为该证人证言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且认为该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04年,上海民协继电器厂改制,同年9月15日薛某甲与上海民协继电器厂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薛某甲与上海民协继电器厂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海民协继电器厂并根据薛某甲工龄一次性支付了薛某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4年后,薛某甲与上海民协继电器厂有限公司签订多份劳动合同并工作至2009年9月,故薛某甲在上海民协继电器厂有限公司工作时间未满十年,薛某甲主张其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依据。薛某甲主张2008年9月22日的劳动合同系在上海民协继电器厂有限公司胁迫下签订的,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合同,其为此提供证人予以证明。上海民协继电器厂有限公司认为非新证据,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且该证人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薛某甲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薛某甲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予采信。2009年9月22日,薛某甲与上海民协继电器厂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上海民协继电器厂有限公司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同时,薛某甲就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仲裁在前,后又与上海民协继电器厂有限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此系其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现薛某甲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薛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蓓华
审判员郭征海
代理审判员浦琛
书记员丁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