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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鸿越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孙桂珍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被告孙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董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1日经原告居间介绍,购房人干某与被告签定了房屋买卖合同(定金协议),购房人干某向被告支付了x元定金。一周后,购房人放弃购买,根据合同约定,x元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被告应在x元违约金中向原告支付8000元作为原告的前期服务费,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予以拒付。故诉请被告支付前期服务费8000元。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居间合同未成功,原告不能收取居间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明被告同意支付8000元前期服务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定金是违约方支付给守约方的,与中介无关。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11日被告(卖方、甲方)与于某、佟某(买方、乙方)以及原告(中介方、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由被告将位于朱泾镇某苑X号X室房屋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于某、佟某。协议约定,签订协议后,乙方预付定金x元由甲方收取,如乙方违反本协议书,定金无权要求退还,视作违约金,归甲方所有。甲方支付8000元作为前期服务费给丙方。协议书订立后,乙方向被告支付了x元定金。嗣后,买卖双方未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买卖未果。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有偿合同,但居间人只能在有居间结果时才可以请求报酬。本案中,被告与购房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实为定金协议。原、被告双方虽在该协议中约定“甲方支付8000元作为前期服务费给丙方”,但与合同法所规定的“居间并未促成合同成立不得要求支付报酬”的原则相违背,因此该条款应当认定无效。虽然原告为促使被告与购房人交易成功履行了向委托人报告或者媒介的义务,但交易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最终没有订立,被告没有达到居间合同的目的,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有权不支付中介报酬,但应支付必要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5元。被告所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玲娣

书记员寿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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