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海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5)。住所地:宁海县××街X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
被告:宁波××司(组织机构代码:(略)-3)。住所地:宁海县X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宁海县××司为与被告宁波××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宁海县××司起诉称:自2009年9月起,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由原告销售孔夹给被告。2011年5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72879.60元。此后,原告又陆续发货给被告,至2011年6月26日止,累计货款52020元。前述未付货款总计124899.6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4899.6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宁海县××司在本案审理中,举证如下:
1.企业对账函份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1年5月1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879.60元的事实;
2.送货单7份,以证明对账后,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6月26日期间,原告又陆续向被告发货,累计货款52020元的事实。
被告宁波××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显属不当,故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司货款124899.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4899.6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98元,由被告宁波××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梁业生
审判员丁志方
审判员柴学勇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郑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