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楷林大厦。
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济源市X路大修厂商务X楼。
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济源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3月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胜宏、张桂玲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平安保险公司济源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8日,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济源营销部投保了“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及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住院日额医疗保险”(5份)等一年期短险。其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了保险费,2009年5月13日其被诊断出了“急性肾衰竭”,在郑大第一附院住院治疗。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约定的限额内向其支付保险金6400元。但遭到二被告拒绝理赔。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64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投保30天内发病并由此导致住院,其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即使原告在等待期之后发生疾病导致住院治疗的,原告起诉的数额也无合同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济源营销部辩称:其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其不具有主体资格,不应该列为本案被告。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合同2份(含“住院费用医疗保险”和“住院日额医疗保险”)、缴费单据1份。证明其和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种类、保险金的计算方式。
2、社保中心报销清单2张。证明其因肾衰竭在郑大一附院住院的天数和费用。其中社保中心报销x.37元,其余部分并未报销。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投保书、平安综合保障计划及医疗保险附加说明各1份。证明对于等待期、补偿原则在投保时已明确告知投保人。
2、原告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在等待期内发病导致住院治疗。根据合同约定,其不应该承担理赔责任。
3、住院费用条款、住院日额条款、医疗费用结算单。证明即使原告在等待期外发病导致住院,原告主张的数额也无合同依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济源营销部没有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应当支付保险金。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济源营销部的质证意见同平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的意见。
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的等待期并不是免责条款。也不能证明被告明确告知其等待期,其也不知道等待期的责任如何承担。对补偿原则其表示认可。证据2中的病历上写明原告为上呼吸道感染,这与郑州住院时的病历完全不一样,等待期其理解为保险合同生效后30天内住院不适用,这与其住院时间不冲突,其住院时间已经超过30天。并不在等待期内,被告对此做扩大理解无法律依据。对证据3中的非器官移植手术费用不仅仅是穿刺、透析等,被告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和平安保险公司济源营销部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27日,原告妻子张艳艳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济源营销部处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了“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及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住院日额医疗保险”(5份)等一年期保险合同。合同约定:1、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是原告。2、每次住院相应项目给付限额分别为医疗费2600元、床位费300元、门诊费100元、非器官移植手术费用1500元。3、“平安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条款第2.2保险责任中双方约定等待期(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发生疾病,由此导致的住院治疗,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4、医疗保险附加特别说明中第8项注明该保险适用于补偿原则(指若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取得补偿,被告在各项保险金的限额内仅对剩余部分承担保险责任)。张艳艳也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缴纳了保险费4683元,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给原告出具的保险费专用发票上明确注明合同生效日为2009年3月28日。2009年5月13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被诊断为急性肾衰竭,并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采取了肾穿刺活检等手术,住院38天,2009年6月20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用x元。后济源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按转诊转院医疗费偿付原告x元,按大病报销医疗费偿付原告1822.37元,共计x.37元。原告个人负担7006.48元。后原告向二被告要求给付保险金6400元,但二被告以原告在等待期内发病而导致住院为由拒绝理赔。
另查:根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显示,原告在2009年4月20日左右出现嗓子疼、头痛、地热。前往济源市肿瘤医院就诊,被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和胆囊炎、胆囊堵塞。
本院认为:因被告平安公司济源营销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就应该对在保险期间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合同生效后30内发病而导致住院,不应该承担理赔责任。但根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显示,原告在合同生效后30天内生病的病情是上呼吸道感染和胆囊炎、胆囊堵塞,并不是本案原告住院的病情急性肾衰竭,对“住院费用医疗保险”条款2.2中约定的病情被告不应做扩大化解释。并且该合同的生效时间是2009年3月28日,原告的病情被诊断确诊的时间是2009年5月13日,已经远远超过30天的等待期,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住院38天,根据“住院日额医疗保险”条款第2.2规定,每次疾病住院日额保险金给付天数=实际住院天数—3天计算为35天,每天日额10元×5份=50元,为1750元。被告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限额26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发生门诊和非器官移植手术费用,另外床位费应按74.8元计算。但根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显示,原告在该医院就诊并进行了肾穿刺、血液透析等手术,除社保中心统筹支付外,自己承担了7006.48元,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6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翟某某保险理赔款6250元。
二、驳回原告翟某某要求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支付理赔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负担5元、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0元,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建平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