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于某甲、于某乙、乔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4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聂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甲、于某乙、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3月31日被告于某甲在其分支机构济源市X村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3月13日,利率为月息9.585‰,并由被告于某乙、乔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三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于某甲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被告于某乙、乔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认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3月31日,被告于某甲在原告处借款x元,利率为月息9.585‰,期限至2008年3月13日,被告于某乙、乔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至借款期满后二年,不按期归还借款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甲在原告处借款,由被告于某乙、乔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于某甲未按期还款、被告于某乙、乔某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于某甲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于某乙、乔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及利息(自2007年3月31日至2008年3月13日按月利率9.585‰计算;自2008年3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月利率9.585‰上x%计算)。
二、被告于某乙、乔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523元,减半收取261.5元,由被告于某甲负担,被告于某乙、乔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某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建平
二0一0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贾娃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