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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吴XX、吴XX(以下简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月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X,男,住本市时代广场。

委托代理人郑其,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女,住本市X区。

被告吴XX,男,住本市X村。

原告赵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吴XX、吴XX(以下简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刚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凌及委托代理人郑其,被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6日、2011年7月6日、7月27日被告吴XX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向我借款人民币35000元、26000元、26000元,共计人民币87000元。其中2010年7月26日35000元的借期为一个月,被告吴XX并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2011年7月6日、7月27日两笔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吴XX并未还款,我多次向二被告催款至今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XX偿还借款计人民币87000元,及逾期还款违某6466元(暂计算至2012年3月27日),被告吴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吴XX未到庭答辩。

被告吴XX辩称,借款87000元中有35000元是我妹妹还了的,原告还打了收条,现在只欠原告5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熟人关系,2010年7月26日被告吴XX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写明:“今借到赵X人民币35000元整,借期一个月还清,今借人吴XX”,且被告吴XX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中签了名。2011年7月6日、7月27日被告吴XX再次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2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借到赵X人民币26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今借人吴XX”。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三张借条共计人民币87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但至今未果,原告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XX偿还借款计人民币87000元,及逾期还款违某6466元(暂计算至2012年3月27日),被告吴XX对其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三份借条在形式上没有任何瑕疵,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关于被告吴XX辩称2010年7月26日借条35000元已归还原告的事实,但被告至今未能举证证明,属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吴XX归还全部借款及逾期利息,被告吴细雨承担2010年7月26日借款35000元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偿还原告赵X借款计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四千四百一十六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3月27日止,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如被告吴XX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则有被告吴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吴XX有权向被告吴XX追偿;

二、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偿还原告赵X借款计人民币五万二千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一千九百五十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3月27日止,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二千一百三十七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刚兴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桂月娥

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十二条借款到期后,双方对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借款人重新出具借据等借款凭证。借据等借款凭证确认的欠款金额可以认定为本金。但对超出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从本金中扣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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