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嵇某甲,男。
被告嵇某乙,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嵇某甲、嵇某乙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起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嵇某甲、嵇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嵇某甲原系夫妻。2003年8月10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2003年9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的基础婚姻关系已尚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与两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本市一二八纪念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支付原告房屋三分之一的折价款。
被告嵇某甲、嵇某乙辩称,原被告原有房屋动拆迁后分得三套房屋,其中一套即为本案系争房屋,另两套为配套商品房,也为原被告三人所有,但尚未办理产证,原告可以将其中一套房屋产证办至其名下,另被告嵇某乙身体不好,生活无着,依靠系争房屋开棋牌室营业生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嵇某甲原系夫妻,被告嵇某乙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嵇某甲之子。2003年9月17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嵇某甲办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就共同财产分割双方约定,住房动迁费或分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嵇某甲、刘某某及儿子嵇某乙各享受三分之一。2004年,原、被告三人原所在的上海市虹口区X路某号房屋动迁后,分得系争房屋以及陆翔路某弄某号某室、陆翔路某弄某号某室三套房屋。其中系争房屋已于2005年办理产权登记,该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现该房屋由两被告居住。另两套房屋至今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审理中,被告嵇某乙表示房屋动迁时,动迁公司对其进行了照顾,多分了份额,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另,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系争房屋价值人民币9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利人原为原、被告三人,现因原告已与被告嵇某甲离婚,故原告对系争房屋已失去了与被告嵇某甲、嵇某乙共有的基础,原告现要求分割该共有财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根据系争房屋权属登记情况,依法确定原、被告对于系争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各为三分之一。至于具体的房屋归属问题,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决定系争房屋归两被告共同共有,两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鉴于双方当事人就系争房屋市场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据此确定两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3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归被告嵇某甲、嵇某乙共同共有;
二、被告嵇某甲、嵇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00,000元;
三、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协助被告嵇某甲、嵇某乙办理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过户手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00元,由原告刘某某、被告嵇某甲、嵇某乙各负担三分之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起雷
书记员贾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