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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朱某某、周某戊诉仇某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原告周某丙。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被告仇某丁。

原告周某乙、朱某某、周某丙与被告仇某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3日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租期1年。后被告于2009年9月提出退房,实际于2009年10月20日搬离租赁房屋。但被告拖欠租赁期间的电费及违约金合计8446.34元未付。原告已于2009年11月30日代为向供电局支付上述费用。原告再三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电费6744.84元及违约金1701.50元。

被告仇某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租赁法律关系。2006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X路X号店铺出租给被告仇某丁。租赁期限为2年,自2006年11月16日起至2008年11月15日止;租金每月4000元,押金2500元,协议签署时被告向原告支付3个月租金;以后被告每次提前五天预付3个月的租金,逾期拖欠5天,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及没收押金;约定被告应按时支付房租及有关应付的水电等费用;租赁期满后,原告对房屋清点交接完毕后应将押金立即退还被告。签约后,被告按约支付押金2500元。2008年12月23日,双方又续签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8年11月18日至2009年11月17日止。租金由原来的每月4000元调整为每月5000元,其余合同条款不变。2009年10月,双方协商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搬离租赁房屋。被告支付的押金2500元用于冲抵被告2009年10月的部分租金。之后,原告发现被告尚拖欠2009年4月至10月的电费及违约金合计8446.34元未付。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代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之后原告催讨无果,遂涉诉。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水电缴费收据、银行签购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关系明确,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依约支付租金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现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电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期间欠付电费及电费的违约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仇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乙、朱某某、周某丙电费及违约金8446.34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仇某丁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忠

审判员杨洁

代理审判员庄羽凤

书记员于吉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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