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某,××,××××年××月××日生,汉族,住(略)。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辉,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年××月××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某某,××,××××年××月××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年××月××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系被上诉人刘某乙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等)。
上诉人谭某某、樊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晏某某、刘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10)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谭某某、樊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某某及其和上诉人樊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辉,被上诉人刘某甲、晏某某及被上诉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一间一层约53的房屋坐落在被告谭某某家的房屋背下面第一层,该争议一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系湖南省株洲汽车摩托车贸易总公司茶陵公司于1988年从原茶陵县X镇企业局受让取得的。1995年5月24日,湖南省株洲汽车摩托车贸易总公司茶陵公司与被告谭某某签订了一份《关于房屋产权归属的协议》,约定由湖南省株洲汽车摩托车贸易总公司茶陵公司将前述约53的土地位置降低,由被告谭某某基建打框架屋梁并盖水泥板,第一层房屋产权永远归湖南省株洲汽车摩托车贸易总公司茶陵公司所有,第二层以上的房屋产权永远归被告谭某某所有。1996年7月8日,由茶
陵县国土局核发《湖南省株洲汽车摩托车贸易总公司茶陵公司图》。2000年1月21日,湖南省株洲汽车摩托车贸易总公司茶陵分公司与原告刘某甲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将公司的一部分土地使用权以14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刘某甲。同年11月17日,湖南省株洲汽车摩托车贸易总公司以株汽摩办字(2000)第X号文件向茶陵县人民政府报告,以特困企业为由,请求在土地出让金以及其他有关手续等方面给予优惠和照顾,当时的副县长周德才于2001年3月9日在该报告上批示:“请国土、房产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1年4月16日,湖南省株洲汽车摩托车贸易总公司又将茶陵分公司全部剩余房地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刘某甲,界限以茶陵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四至界线及《土地使用证红线图》内范围为准。两份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刘某甲共给付94万元给湖南省株洲汽车摩托车贸易总公司和茶陵分公司,并于2001年5月27日办妥交接手续。后原告持上述资料向茶陵县房产管理局申请房产登记。2002年4月23日,茶陵县房产管理局就本案争议的一层一间房屋单独为原告颁发了茶房权证A字第03-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共有权保持证》。2004年春节期间,被告谭某某在该房屋内堆放了一些建房材料,原告刘某甲发现后要求被告归还遭拒。同年3月31日,原告向茶陵县法院诉请
被告返还房屋,经茶陵县法院调解,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谭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谭某某补偿争议房屋的价款6800元给原告方后,再由被告谭某某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刘某甲除了自己在协议上签字外,还代晏某某、刘某乙在协议上签名并捺指印,且代收了(2004)茶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领取调解书时,原告刘某甲还收到被告谭某某房屋补偿款4800元。调解书生效后,茶陵县房产局以(2004)茶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作为主要依据之一,于2006年1月18日作出茶房字(2006)X号《关于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决定》,注销了原告持有的茶房权证A字第03-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被告持有的茶房权证A字第03-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于同年9月20日为被告谭某某、樊某某换发了茶房权A交通区字第03—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将本案争议的一层一间房屋登记在被告谭某某、樊某某所持的新证当中。2007年,原告刘某甲、晏某某、刘某乙因不服茶陵县法院(2004)茶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而申请茶陵县法院再审,该院于同年4月1日作出(2007)茶法民一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该案由茶陵县法院提起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经茶陵县法院再审后,于2008年4月1日作出(2007)
茶法民一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该院(2004)茶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8年5月13日,原告刘某甲、晏某某、刘某乙又因不服茶陵县房产管理局于2006年1月18日作出的茶房字(2006)X号《关于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决定》向茶陵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该院审理后,于2008年7月31日作出了(2008)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撤销被告茶陵县房产管理局作出的茶房字(2006)X号《关于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决定》,责令被告茶陵县房产管理局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12月5日,茶陵县房产管理局作出茶房[2008]X号《关于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决定》,“注销谭某某、樊某某现持有的茶房权A交通区字第03—x号房屋产权证中刘某甲争执的一间房屋权属,被注销的房屋产权之归属,由谭某某、刘某甲凭合法的房屋产权来源凭证,另行申请登记。”2010年1月27日,茶陵县房产管理局又自行作出茶房撤[2010]X号《关于撤销茶房[2006]X号的决定》,“撤销本局于2006年1月18日作出的茶房[2006]X号《关于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该
案原、被告之间讼争的一层一间房屋,属原告刘某甲、晏某某、刘某乙从湖南省株洲汽车摩托车贸易总公司受让取得,于2002年4月23日经茶陵县房产管理局登记并颁发了茶房权证A字第03-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于2006年1月18日被茶陵县房产管理局注销,同年9月20日,茶陵县房产管理局依据(2004)茶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资料,将该一层一间房屋登记在被告谭某某、樊某某持有的茶房权A交通区字第03—x号《房屋所有权证》当中。现茶陵县房产局作出的前述注销茶房权证A字第03-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以及(2004)茶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均已被茶陵县法院撤销,且已登记在被告谭某某、樊某某所持茶房权A交通区字第03—x号《房屋所有权证》当中的该一层一间房屋亦被茶陵县房产管理局注销,而撤销文书和注销文书又均已生效,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刘某甲、晏某某、刘某乙所持的茶房权证A字第03-x号《房屋所有权证》自撤销和注销文书生效之日起自行恢复其原有效力,故原告刘某甲、晏某某、刘某乙对茶房权证A字第03-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一层一间房屋向本院请求物权保护,应予支持,被告谭某某、樊某某理应将该一层一间房屋返还给原告刘某甲、晏某某、刘某乙。另外,本案争议之标的为房屋所有权的保护,而并非土
地使用权之争,故被告谭某某、樊某某关于“土地被政府收回……本案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先行确权,不属法院调整的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等辩解理由,与该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谭某某、樊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茶房权证A字第03-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一层一间房屋返还给原告刘某甲、晏某某、刘某乙。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谭某某、樊某某承担。
宣判后,谭某某、樊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茶房权证字第03-x号房产证属下的房屋拥有合法的权利错误,理由有:1、权属来源不合法。2、2002年7月22日对刘某甲非法受让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茶陵县国土管理局在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后从刘某甲处收回了,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权利。3、一审时被上诉人对该房屋一直没有提供相应的土地证。4、上诉人谭某某和樊某某对争议房屋拥有合法的权利。二、一审判决对证据分析认定错误。1、对一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没有尊重客观事实且明显
偏袒被上诉人。2、对茶陵县房产局(2008)X号关于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决定分析认定错误。3、对茶陵县房产局(2010)X号决定书认定错误。三、被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先行确权。四、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合议庭成员罗陈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
被上诉人刘某甲、晏某某、刘某乙辩称:一、罗陈刚不应当回避,在一审已经询问过上诉人对合议庭成员是否回避,上诉人对罗陈刚并没有提出要求罗陈刚予以回避;二、被上诉人的茶房权证A字第03-x号房屋权属来源合法;三、上诉人应将侵占的房屋返还给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甲、晏某某、刘某乙在一审提供了12份证据:1、湖南省株洲汽车摩托车贸易总公司于2000年11月18日出具的株汽摩办字(2000)第X号文件复印件一份;2、湖南省株洲汽车摩托车贸易总公司与刘某甲于2001年4月16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茶陵县房屋产权监理所于2002年4月23日颁发的茶房权证A字第03-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房屋平面图》复印件各一份;4、(2009)株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5、茶陵县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的茶房撤[2010]X号《关于撤
销茶房[2006]X号的决定》复印件一份;6、湖南省株洲汽车摩托车贸易总公司茶陵公司与谭某某于1995年5月24日签订的《关于房屋产权归属的协议》复印件一份;7、原湖南省株洲汽车摩托车贸易总公司茶陵公司经理刘某生于X年X月X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原属该公司降低地平线后所建的一间车库,后来谭某某强行在该车库以上建房;8、由茶陵县水电局水利站测绘队绘制的于1996年7月8日核发的《湖南省株洲汽车摩托车贸易总公司茶陵公司图》复印件一份;9、攸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4日作出的(2003)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10、茶陵县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的茶房[2008]X号《关于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决定》复印件一份;11、《产权审核表》复印件及《申请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12、谭某某、樊某某持有的茶房权证A字第03-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
一审法院认证为:上诉方对被上诉方提交的证据1、2、3、4、5、6、8、9、10、12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7虽然形式要件欠缺,但内容与其他相关证据反映的基本事实吻合,可予采信;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上诉方(原审原告)在一审提交的证据1、2、3、
4、5、6、8、9、10、12予以采信;证据11不予采信;证据7,形式要件欠缺,证人未到庭作证,上诉方(原审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上诉人谭某某、樊某某在一审提供了3份证据:1、茶陵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7月26日作出的茶政土收字(2002)X号《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茶房权证A字第03-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茶城国用(96)字第B交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国用(97)字第B交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3、茶陵县法院(2007)茶法民一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一审法院认证为:上诉方提交的证据1、2、3,均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供法庭核对,且被上诉方均提出了异议,不予采信。
上诉人谭某某、樊某某在二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茶政土收字(2002)X号茶陵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一审提交了复印件,二审茶陵县人民政府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原件经被上诉人质证后,已退回上诉人);2、国用(97)字第B交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提供了复印件,二审提供原件予以核实(该证据交被上诉人质证后,已退回上诉人);3、2010年10月18日茶陵县房产局房屋权属纠纷申请受理通知。
被上诉人刘某甲、晏某某、刘某乙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是伪造的,是谭某某利用私人关系,找人加盖了茶陵县人民政府的公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权属纠纷已经被茶陵县房产局驳回。
本院对上诉方(原审被告)在一审提交的证据1、2、3和二审提交的证据1、2、3,认为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如下: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争议的一间一层约53的房屋,坐落在上诉人谭某某家的房屋北屋下面第一层,该争议一间房屋的土地,原由茶陵县X镇企业局使用。1988年,湖南省株洲汽车摩托车贸易总公司茶陵分公司购买茶陵县X镇企业局的全部房地产后,1995年5月24日经由谭某某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房屋产权归属的协议》,约定由湖南省株洲汽车摩托车贸易总公司将前述约53的土地位置降低,由谭某某基建打框架屋梁,并盖水泥板,第一层房屋产权永远归湖南省株洲汽车摩托车贸易总公司所有,第二层开始以上的房屋产权永远归谭某某所有。后因湖南省株洲汽车摩托车贸易总公司茶陵分公司在降低土地位置时,没有砌筑挡土墙,没有采取排水等防护措施,造成谭某某家的房屋东北角墙开裂。1996年谭某某将房屋拆除重建,1997年9月,谭某某将拆除重建的房屋和该53的第一层房屋和土地,一同
领取了茶房权证A字第03-x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2月又领取了茶城国用(97)字第B交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4月16日,湖南省株洲汽车摩托车贸易总公司与刘某甲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将茶陵公司的房屋和土地全部转让给刘某甲。2002年4月23日,刘某甲以其和其妻子晏某某、其子刘某乙三人的名义,领取了该争议的一间一层房屋产权证,计面积42.5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茶房权证A字第03-x号。2002年7月26日,茶陵县人民政府下发茶政土收字(2002)X号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县政府决定依法收回原株洲汽车摩托车贸易总公司茶陵分公司非法转让给刘某甲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原株洲汽车摩托车贸易总公司茶陵分公司取得的茶城国用(96)字第A驻茶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从发文之日起无效,并予以注销。2004年3月31日,刘某甲、晏某某、刘某乙以谭某某为被告向茶陵县法院诉请该争议一间一层房屋归其所有,经茶陵县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谭某某补偿现金6800元给刘某、晏某某、刘某乙后,刘某、晏某某、刘某乙所持产权证号为茶权证A字第03-x号房屋所有权证内登记的房屋归谭某某所有。刘某甲除了自己在协议上签字外,还代晏某某、刘某乙在协议上签名并捺指印,且代收了(2004)茶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领取调解书时,刘某甲还收到谭某某补偿现金4800
元。
上述调解书生效后,茶陵县房产局以(2004)茶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作为主要依据之一,于2006年1月18日作出茶房字(2006)X号《关于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决定》,注销了刘某甲、晏某某、刘某乙持有的茶房权证A字第03-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谭某某、樊某某持有的茶房权证A字第03-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于同年9月20日为谭某某、樊某某换发了茶房权A交通区字第03—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将本案争议的一层一间房屋登记在谭某某、樊某某所持的新证当中。
2007年,刘某甲、晏某某、刘某乙因不服茶陵县法院(2004)茶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而申请茶陵县法院再审,该院于同年4月1日作出(2007)茶法民一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该案由茶陵县法院提起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茶陵县法院再审后,于2008年4月1日作出(2007)茶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该院(2004)茶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刘某甲、晏某某、刘某乙要求房屋确权的诉讼请求。
2008年5月13日,刘某甲、晏某某、刘某乙因不服茶陵县房产管理局于2006年1月18日作出的茶房字(2006)X号《关于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决定》向茶陵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
该院审理后,于2008年7月31日作出了(2008)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茶陵县房产管理局作出的茶房字(2006)X号《关于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决定》,责令茶陵县房产管理局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08年12月5日,茶陵县房产管理局作出茶房[2008]X号《关于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决定》:注销谭某某、樊某某现持有的茶房权A交通区字第03—x号房屋产权证中刘某甲争执的一间房屋权属,被注销的房屋产权之归属,由谭某某、刘某甲凭合法的房屋产权来源凭证,另行申请登记。
2010年1月27日,茶陵县房产管理局又自行作出茶房撤[2010]X号《关于撤销茶房[2006]X号的决定》:撤销本局于2006年1月18日作出的茶房[2006]X号《关于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决定》。
2010年5月6日,刘某甲、晏某某、刘某乙以谭某某、樊某某为被告向茶陵县法院起诉,要求谭某某、樊某某依法返还侵占的茶房权证A字第03-x号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是一间一层约50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系谭某某1996年建造,1997年谭某某、樊某某领取了茶房权证A字第03-x号房屋所有权证,茶城国用(97)字第B交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
年刘某甲、晏某某、刘某乙领取了茶房权证A字第03-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2个房屋所有权证均登记了本案争议的标的房屋。2004年,双方协商调解,争议房屋归谭某某所有。茶陵县房产局于2006年以X号文件注销了上述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9月,茶陵县房产局补发03-x号房屋所有权证给谭某某、樊某某,确认争议房屋归谭某某、樊某某。2008年4月,调解书被茶陵县法院再审依法撤销。同年12月,茶陵县房产局作出X号文件,注销03-x号房屋所有权证中争议房屋权属。2010年1月,茶陵县房产局撤销上述2006年作出的X号文件。
综上,时至今日,本案争议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谭某某、樊某某名下(即茶城国用(97)字第B交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重复登记在谭某某、樊某某名下(即1997年颁发的茶房权证A字第03-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刘某甲、晏某某、刘某乙名下(即2002年颁发的茶房权证A字第03-x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刘某甲、晏某某、刘某乙要求上诉人谭某某、樊某某返还侵占的茶房权证A字第03-x号房屋,产权登记机关进行了重复登记,权属尚处在不确定状态,其在一审要求上诉人谭某某、樊某某返还侵占的茶房权证A字第03-x号房屋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应先行确权、一审认定证据和事实部分不
实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0)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晏某某、刘某乙的“判令谭某某、樊某某返还侵占的茶房权证A字第03-x号房屋”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甲、晏某某、刘某乙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甲、晏某某、刘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卫中
审判员赵庆华
代理审判员颜松喜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邹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