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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牧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牧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9月2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本案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牧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牧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0日8时40分许,被告人牧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安阳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宗村段时,与步行的被害人丁某相撞,造成丁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牧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牧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牧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陈某某辩称:被告人牧某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8时40分许,被告人牧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安阳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宗村段时,与步行的被害人丁某相撞,造成丁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牧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丁某家属与被告人牧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调解,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牧某供述了2011年9月20日8时40分许,其驾驶红色摩托车沿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撞倒了由东向西步行过马路的丁某的事情经过。证人孙某证言证明2011年9月20日8时40分许,中州路南头其厂门前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其看到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驾驶人是一个男青年,一个妇女倒在地上,流了很多血,其打了110和120报警的事情经过。证人高某证言证明2011年9月20日8时40分左右,其家人打电话告诉她婆婆被摩托车撞了。另有丁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的安阳市公安交通事故鉴定所2011(98)号法医学尸体鉴定书、牧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的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1)x、x号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牧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安公交认字[2011]事故二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制动力不合格的机动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被害人丁某的身份信息、安阳市公安局中心受理台接警信息表、120急救中心证明、双方的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书、撤诉书以及收到条、被告人牧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牧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牧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为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牧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于敏

代理审判员宋子晶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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