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领),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乙,男,1950年5月19日(农历)生。
原告赵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纪)英,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英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2010年4月7日依法通知赵某乙、赵某丙、赵某英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后,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被告赵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之父赵XX于2009年8月16日去世,因其生前系退休教师,国家补贴部分工资作为抚恤金,因赵某乙没有成家,父亲的后事由原告赵某甲1人承办,原告父亲去世前说过其工资补助及国家补贴款归原告赵某甲领取,当时有本家的几个人在场。被告因信教,不上坟,偷了原告赵某甲为父亲办理的火化证原件,私自处理父亲的遗产、私分上礼款3450元及殡葬补助款3000元。后经本家,村干部,乡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请求判令原告之父的抚恤金x元、丧葬费1000元、上礼款3450元。殡葬补助款3000元全部归原告赵某甲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英辩称,抚恤金属实,上礼款3450元未分,殡葬补助款3000元没领,我父亲没有说过让原告赵某甲领取抚恤金。此事经村、乡司法所调解过但没有说成,我的意见是抚恤金归赵某乙所有,因为父亲生前是由赵某乙赡养的,赵某乙生活特别困难。
原告赵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0月21日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之父赵XX的抚恤金是x元、丧葬费是1000元,该款现在古桥乡教育中心存放。2、2009年8月19日和2009年8月15日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2009年8月21日发票复印件1份,2009年8月20日证明1份,证明父亲的后事由原告赵某甲1个承办。该抚恤金应由原告赵某甲1人领取。3、证人赵XX当庭陈述,证明抚恤金应归赵某甲和赵某乙所有,被告私分了上礼款3450元。
原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赵某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赵某甲的证据1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父赵某举于2009年8月去世,其遗属可领取其抚恤金x元,原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被告赵某英对抚恤金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赵某甲的证据2、3经审查后认为,该证人无法证明赵某举的抚恤金仅归原告赵某甲和赵某乙所有,无法证明原告赵某甲待证的事实,原告赵某甲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之父赵XX生前是退休教师。2009年8月16日去世,按照国家相关政策,其遗属应领取抚恤金x元和丧葬费1000元。赵XX的遗属是长子赵某乙、长女赵某丙、次女赵某丁、三女儿赵某英、次子赵某甲。原告赵某甲认为赵XX的抚恤金应归其1人所有,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原告赵某甲于2009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继承权男女平等。本案原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甲、被告赵某英作为赵XX的遗属均有权继承赵XX的抚恤金x元;根据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原则,本案原、被告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对其父亲的抚恤金享有均等分割的权利。原告赵某甲认为应由其1人领取,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赵某甲所诉的丧葬费1000元、上礼款3450元、殡葬补助费3000元的问题,因不属于赵某举的遗产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甲、被告赵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每人分别继承其父赵XX的抚恤金x元的20%,即3462.4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继军
审判员曹东山
人民陪审员王会超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古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