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又名梁X),男,198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1968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49年4月出生。
原告梁某某因与被告田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梁某某于2010年2月26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16日向田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夏志杰,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某诉称,2009年2月3日18时许,梁某某驾驶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苗寨乡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苗寨乡X村北通信光缆四十四号杆处,与由北向南田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梁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贺X、贺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认定梁某某和田某某各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某某受伤后先后到河南宏力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多家医院诊疗,已支付医疗费十几万元。因此请求田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田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是事实,但事故发生主要是因为梁某某超载驾驶在超车的过程中造成的,田某某在驾车行驶过程中无违章行为,不应和梁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只应承担次要责任的百分之二十。
根据梁某某和田某某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如何承担。2.梁某某请求赔偿的数额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此证明田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田某某对梁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其证明目地提出异议,认为田某某驾驶的车辆虽未参加年检,但在驾车过程中无违章行为,不应和梁某某承担同等责任。田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其异议本院部分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宏力医院出院证三份、诊断证明三份、医疗费单据三份,据此证明梁某某在宏力医院三次共住院58天,共支付医疗费及诊疗费x.38元。2.上海华山医院医疗费收据9张,据此证明梁某某从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1月14日在上海华山医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x.49元,诊疗费425.50元,合计x.99元。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据此证明梁某某左臂丛神经损伤手术,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从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5月11日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x.85元。4.宝鸡市中心卫生院诊疗费一张共计250元。5.河南凤翔县X镇卫生院西药费单据一张共计875元,残疾器具费单据一张计款800元。6.交通费29张计款1610元。7.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700元。8.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据4-8份证据证明梁某某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八级,所支付的医疗费及鉴定费应由田某某进行赔偿。9.长垣县公安局苗寨乡派出所证明一份,据此证明梁某某的曾用名梁X。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田某某对梁某某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梁某某提交的凤翔县X镇卫生院的医疗费单据手写的医疗费单据不真实。梁某某主张在治疗期间在长青镇卫生院购药,但未提交医疗单位用药的诊断证明,对田某某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梁某某提交的其它证据田某某不提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3日18时许,梁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贺X、贺X,沿长垣县X乡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岗村北通信光缆X号杆处,田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当梁某某驾驶摩托车超车时,和田某某驾驶的车发生相撞。本次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摩托车驾驶人梁某某,乘车人贺X、贺X受伤。该事故经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梁某某无证驾驶超载的摩托车上路行驶,且在超车的过程中未能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田某某和梁某某各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某某受伤后即入河南宏力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锁骨骨折,肋骨骨折;3.创伤性湿肺;4.腹腔积液;5.肝脾挫伤;6.左尺骨骨折。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x.33元,于2009年3月17日出院,2009年4月2日至2009年4月7日因治疗臂丛神经损伤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831.12元,2009年9月16日至2009年9月26日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877.36元,梁某某在宏力医院支付诊疗费1684.57元,四项共计x.38元。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5月17日梁某某因作臂丛神经手术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x.85元。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1月14日梁某某因臂丛神经损伤手术后再次入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共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x.49元,诊疗费425.50元,共计x.99元。2009年4月梁某某在宝鸡市中心卫生院支付检查费250元。梁某某起诉后向本院递交了伤残评定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梁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新乡医学院于2010年5月7日作出了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梁某某腹部损伤致脾切除的伤残为VIII(八)级,左臂丛神经损伤致左上肢瘫的伤残等级为VII(七)级,被鉴定人梁某某最终伤残等级VII(七)级。梁某某为此支付了交通费161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器具费800元。在梁某某住院期间田某某的姐姐又向其支付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予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当事人梁某某无证驾驶超载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在自南向北行驶超车的过程中违章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过错较大,应根据其过错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田某某主张驾驶机动车由北向南属正常行驶,无违章驾驶的行为,不应和梁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的百分之二十,因田某某属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造成事故发生也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所以田某某应以承担次要责任的百分之三十为宜。梁某某主张住院治疗期间于2009年5月11日在凤翔县X镇卫生院支付医疗费875元,但其未提交医院的诊断证明,所以本院不能确认该笔医疗费的用途,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梁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但请求的数额较高,应以酌定1000元为宜。梁某某从2009年2月3日受伤在河南宏力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鸡市中心卫生院共支付医疗费、诊疗费共计x.22元,共住院95天,其中护理费为1425元(95天×15元按一人护理每天15元)、误工费6855元(457天×15元/天,自2009年2月3日至2010年5月7日评残前一日止)、住院生活补助费950元(95天×10元/天)、营养费950元(95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赔,其伤残赔偿金应为x.60元(4806.95元×20年×40%,两处伤残,一处七级一处八级)、交通费161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器具费800元,以上九项共计x.82元,按田某某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的百分之三十计赔即应为x.74元,田某某的姐姐代田某某支付梁某某医疗费x元,应从田某某所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田某某应再赔付梁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费用共计x.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共计x.74元。
二、驳回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田某某承担500元。其余500元由梁某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翠玲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宋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