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X乡。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荣甫,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项目管理经理。
原告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义煤集团棚户区工程开始后,被告在多个工地施工,和原告签订合同购买水泥。原告供货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全部货款,截至2008年11月中旬,数个工地共拖欠水泥款x.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水泥款x.5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经双方对帐,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水泥款x.8元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7年,我公司因承建连银小区棚改工地与与原告签订了水泥供应合同。2007年11月份因原告方单方面提价导致我单位承建的连银小区棚改工程停工二十多天,经我方多次协商未果,致使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从此我公司与原告再无任何业务往来,工地所用水泥均由水泥经销商个人袁伟利、陈秀云供应。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水泥买卖合同一份;2、欠条收条共9份。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王某、鲁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两人所用水泥是和袁某、陈某直接交易,与原、被告均无关系;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3、袁某、陈某出具的收条二份。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被告承包了义煤集团棚户区改造工程。2007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订了一份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32.5级袋装水泥2000吨,单价211元/吨;散装水泥1000吨,单价为195元/吨,交货方式为买受人自提或出卖人代办运输,运输费用及运输风险由买受人承担。货款以银行转帐或以现金方式进行结算。水泥价格调整等双方可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中止合同。后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以内部分包的形式分包给张健(观音堂矿工地)、王文德(石壕矿工地)、鲁某(跃进矿工地)、王海燕(华兴公司工地)、王长江(观音堂矿工地)、刘永强(石壕矿工地)等施工队。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业务员袁伟利负责该项业务,并收受部分货款。期间,袁伟利之妻陈秀云曾参与讨要货款。原告送货后,观音堂工地张健施工队下欠水泥款x元,石壕工地王文德施工队下欠水泥款x元,跃进矿鲁某施工队下欠水泥款x.5元,华兴公司工地王海燕施工队下欠水泥款x元,观音堂工地王长江施工队下欠水泥款x.3元;石壕工地刘永强施工队下欠水泥款x元,以上合计x.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之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原告水泥款x.8元,有水泥买卖合同、欠条、水泥收据等为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袁伟利作为原告业务员向被告工地供应水泥并收取货款,被告各工地使用原告水泥并由负责人出具欠条、收据等,均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原、被告享有和承担,故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水泥公司水泥款x.8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伟
代审判员张某光
代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