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沈某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被上诉人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被告沈某乙承接信阳市弘昌运动城二期工程,原告胡某曾给被告送达过石子。现原告胡某持五张收款收据向被告索要石子款,该五张收据均是被撕掉后又粘贴在一起的。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胡某诉被告沈某乙欠其石子款,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胡某所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是撕掉后又粘贴的,且被告沈某乙对该五张收据不予认可,也无被告的签字,故原告胡某起诉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胡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遗漏了重要的案情事实。5张收据是被上诉人的收料员耿XX出具并有他的签名,被告沈某乙也承认上诉人给其送过石子,在诉讼中辩称,谁打条找谁要钱是显然是赖帐;二、上诉人向原审提交的5张收据是客观存在的,原审以该收据是撕掉后又粘贴的有瑕疵为由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某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胡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上诉人胡某向法庭提交的五张收据共计x元,是其找上诉人沈某乙算帐时双方发生口角沈某乙撕掉后,上诉人胡某拾起又粘贴在一起的,其他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给被上诉人沈某乙送供石料的事实存在,且有沈某乙的收料员耿XX出具的收据在卷佐证。被上诉人沈某乙辩称其收料员耿XX打的收据未经本人同意签字而拒付胡某石料款x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以胡某提供的五张收据有瑕疵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胡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判决。
二、被上诉人沈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胡某石料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00元,二审诉讼费58元,均由被上诉人沈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崔仁海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