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8年8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4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没有婚姻基础,草率结婚。由于被告曾与他人又举行过结婚仪式,致使婚后双方长期生气、分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长期分居的事实及原告婚前财产的情况。3、证人李XX、马XX当庭陈述各1份,证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谢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虽然证明了其所诉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对其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2010年3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在所难免,双方应及时加以沟通和交流,以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之程度,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提出的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继军
审判员曹某山
人民陪审员王会超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古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