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占成,系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唐某某诉被告王某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乡村民,原告于2009年春同被告到黑龙江省伊春市务工,从事建筑工作。2009年7月份由被告带工,其答应由其支付原告工资。但在原告完成工作向其催要工资时被告拒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8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据,并承诺同年12月1日还款。但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也没有形成实际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当时给路桥公司施工,其工资款应由路桥公司支付。此外2009年7月份原告从被告处借款,这个款项与拖欠的工资差不多。综上被告不能给付原告工资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乡村民。2009年初原告随被告到黑龙江省伊春市打工,从事建筑公路护坡工作。同年6月份在他人带工期间,发生了拖欠工资款的情况。经被告王某丙与工程项目经理张峰协商,由被告负责带领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继续施工,工资款由被告负责清算。原告等人工作至2009年8月2日,因被告未给付工资工程停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8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据,记载“王某甲、王某乙、唐某某总计x元,欠款人王某丙,还款日期2009年12月1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欠款。2009年12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据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2009年初原告随被告外出打工,同年7月经被告与公司商订由被告带工并负责工资等事宜,后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欠据上约定的还款日期履行给付义务,继续拖欠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应向黑龙江路桥公司主张劳务报酬的辩解意见,这与被告当初承诺与公司结算工资并付款的事实相悖。此外因原告等工人认定被告为负责人付出劳动,与公司不发生直接关系而使向公司主张权利成为不可能。为依法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应由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如有争议可由被告与公司再行结算。因此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原告等人借款等事实,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且存在瑕疵,此争议如有必要被告可另行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丙给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唐某某劳务报酬x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宏涛
审判员彭九军
人民陪审员郝爱国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姚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