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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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与沙某某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住所地:中牟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冉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俊丽,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某某,女,1957年l2月15日生,回族,农民,住(略)。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袁守昶,中牟县司法局九龙镇法律服务所法

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中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沙某某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中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俊丽,被上诉人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守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3年6月30日签订一份《国寿康宁重大疾病(分红型)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

合同号为:2003---x$x;国寿康宁重

大疾病的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间

为20年,保费标准为3156元;住院医疗保险金额为x

元,保险期间为定期,1至46岁,交费期间1年至46岁,

保费标准为38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合同订立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至2009年。2009年7月2日,沙某某到人寿中牟支公司处领取住院医疗保险费6079.72元时,沙某某提出让人寿中牟支公司将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的保费扣除,人寿中牟支公司业务人员称沙某某的交费时间未到没有扣除;此后,沙某某又让人寿中牟支公司业务员(代办员)沙某军到人寿中牟支公司处询问情况,沙某某与沙某军于同年7月6日到被告处询问并要求交保费,人寿中牟支公司以沙某某逾期不交保费为由拒收沙某某保费;后沙某某多次

找人寿中牟支公司要求继续履行保险合同,补交保费协商无果,人寿中牟支公司工作人员于同年9日4日口头通知沙某某解除保险合同,退付保费9000元,沙某某不同意。后人寿中牟支公司写个情况说明报上级公司领导审核,沙某某即找人代笔,于同年1O月29日向人寿中牟支公司提交了“关于沙某某未按期交纳保险费事实情况的说明”。后人寿中牟支公司仍以沙某某未按期交纳保险费为由,口头通知沙某某解除保险合同。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沙某某诉至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国寿康宁重大疾病(分红

型)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对该合同的效力均不持异议,故应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沙某某的陈述和人寿中牟支公司提供的,沙某某找人代书的“关于沙某某未按期交纳保险费事实情况的说明\"中,均证明沙某某于2009年7月2日在人寿中牟支公司处领取住院医疗保险金时,要求人寿中牟支公司扣交保险费,而人寿中牟支公司没有扣交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该规定明确规定了,沙某某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期保费时,人寿中牟支公司负有催告的义务。本案中人寿中牟支公司没有履行催告的义务,而且沙某某在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内主动要求人寿中牟支公司让扣除医疗保险金冲抵保险费,而人寿中牟支公司拒绝扣交,后沙某某多次到人寿中牟支公司交纳保险费,而人寿中牟支公司均未收取。这足以证明沙某某并非故意拖延不交保险费。因此,人寿中牟支公司以沙某某未按期交纳保险费为由解除与沙某某的保险合同,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所以,沙某某要求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沙某某应补交应交的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沙某某与人寿中牟支公司于2003年6月30日签订的《国寿康宁重大疾病(分红型)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二、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人寿中牟支公司补交当期国寿康宁重大疾病保险费三千一百五十六元和住院医疗保险费三百八十元。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人寿中牟支公司负担。

人寿中牟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保险合同订立时,我公司向沙某某说明了保险条款的内容,沙某某知悉并理解;我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符合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规定;积极主动交纳保费是沙某某的义务,因个人原因,沙某某未按期交费,导致保险合同终止,责任应由沙某某承担。综上,原审判决事实错误,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我公司的上诉主张。

沙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人寿中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沙某某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保费时,人寿中牟支公司负有催告的义务。并且沙某某在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内主动要求人寿中牟支公司让扣除医疗保险金冲抵保险费时,被人寿中牟支公司拒绝。现沙某某要求人寿中牟支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人寿中牟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赵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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