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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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系本案被害人),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萍(系被告人张某甲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一般代理)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4日8时许,被害人林某某前往莆田市涵江区X街道张公墩X号被告人张某甲(原系被害人林某某岳父)住处,欲接其儿子林某凯回家时遭被告人张某甲拒绝,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打。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林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09年10月1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林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莆田涵江医院住院治疗13天(自2009年6月24日入院至同年7月7日出院)。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415.4元、护理费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误工费(酌定)2438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营养费(酌定)80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x.4元。在被害人林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已支付给被害人林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2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张某乙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投案情况审批表及说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被告人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赔偿款发票、莆田市涵江区X街道涵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会的帮教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婚姻家庭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能积极预交赔偿款,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不予关押执行也能改造,且其所在居委会也愿意提供帮教条件,可予宣告缓刑。由于被告人张某甲实施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赔偿数额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执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可依法获得的赔偿款为人民币x.4元,其诉讼请求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愿意全额赔偿被害人林某某的经济损失,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经济赔偿款人民币x.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某美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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